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儒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黃弘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另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楊孟殷 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弘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54號被告黃弘儒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儒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126巷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26巷2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不慎撞及正穿越中山東路之行人楊孟殷,使楊孟殷因而受有右小腿、頸部、左肘、右肩擦挫傷之傷害。詎黃弘儒明知業已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楊孟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弘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撞及告訴人楊孟殷之事實。其未停留於上開地點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孟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照片3張全部犯罪事實。4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小腿、頸部、左肘、右肩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