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粘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 蘇春美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惟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有因時間經過久遠致記憶不若於警詢時清晰之情況;且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而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完整呈現,且蘇春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是就某些事實情節之陳述,較諸於原審時隔3年後之證述,記憶應較為深刻,又無被告在場造成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該等證述應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陳述之筆錄內容,即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從而,辯護人爭執證人蘇春美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粘世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 張正忠 、證人蘇春美於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證據能力,惟其並未釋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張正忠、蘇春美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另原審於審理時並已傳喚張正忠、蘇春美到庭,於具結後接受檢察官及原審辯護人對質詰問(見原審卷第113至135、139至149頁),完足合法之調查,張正忠、蘇春美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一、二所指證人蘇春美於警詢陳述及張正忠、蘇春美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8、81至8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另稱:⑴張正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並無證據能力;⑵手寫案情緣由影本、蘇春美109年2月4日手寫詳細狀況、蘇春美111年2月15日庭呈手寫陳報意見,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張正忠上揭陳述、手寫案情緣由影本、蘇春美109年2月4日手寫詳細狀況及111年2月15日庭呈手寫陳報意見等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述上開陳述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人民感受,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號「 吉野 家竹林店2樓」(下稱 吉野家 )係公眾得以自由出入之場所,且當時係晚間7時許乃顧客用餐之時間,桌子彼此相隔距離甚近,因此縱算被告果真有恐嚇之意(假設語氣),斷然不可能選在該處所用餐時間高聲對被告進行恐嚇之行為,更加不可能愚笨到在該場所以高亢語氣公然對告訴人加以恐嚇。此外,上開場所之對面即是派出所,張正忠果真受到恐嚇,何以不就近去報案?更何況 袁興釗 於偵查中證述並沒有聽到被告有說過類似恐嚇的話語,益徵被告並無恫嚇張正忠之行為,上開有利被告之事證,原審均未採納,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張正忠於偵查中提出所謂「被告邀同討債公司人員及民間人士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明細表」,其中編號11記載「106年10月19日晚上7點、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吉野家餐廳)、在場人士為被告、 阿源 、袁先生、張正忠」,該時點在場人士並無蘇春美,且蘇春美於原審證述時又未肯定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即為106年10月19日晚上7時許,則原審憑何卷證資料認定上開時間即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時間,顯有犯罪事實未依證據認定之違法。
(三)上開「被告邀同討債公司人員及民間人士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明細表」,其中編號12記載「106年00000000月24日晚間近8點、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吉野家餐館)、在場人士被告、袁先生、張正忠、蘇春美」,然而所記載之「恐嚇威脅内容」則為「被告謊稱有向袁先生之大哥借款400萬元給張、劉二人須即刻還款,否則半年内就讓張、劉二人斷手斷腳6次,不信就試看看」云云,與起訴書所載及蘇春美證述内容「如果再不還錢要讓你很難看,要讓你斷手斷腳,丟到中正橋下」云云,兩者明顯有所不符,則張正忠與蘇春美之證述内容即屬有疑,尚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忠、證人蘇春美於之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等證據,並說明:袁興釗顯為當日案發之關係人,有遭牽連而與被告共同涉犯本件被訴之恐嚇取財罪嫌,故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恐有偏袒迴護被告之虞,復與張正忠、蘇春美證述情節不合,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被告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法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
(二)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惟:
1.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張正忠相約在吉野家,協商債務償還事宜,因協商未果,向張正忠恫稱:如果再不還錢要讓你很難看,要讓你斷手斷腳,丟到中正橋下等語,業據張正忠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吉野家那一次,被告有說要給我斷手斷腳;當天被告叫我去吉野家,他也有叫袁先生來,被告自稱有借我400萬元,說是袁先生哥哥的錢,他帶袁先生來向我要錢,他們當時非常兇,對我有很多口頭上恐嚇,恐嚇我如果400萬元沒有還,就讓我斷手斷腳要把我丟到中正橋下,當時蘇小姐(指蘇春美)已經到場了,她也有聽到,當天被告看我褲子鼓鼓的,他站起來摸我褲子口袋,被告以為是電話(指手機),他怕我錄音或攝影(見偵續卷第109頁背面,原審卷第114、115、135頁),且證人蘇春美於偵訊時亦證述:我於106年10月19日至25日某日晚上7、8時,去吉野家買便當時,我看到被告帶一位60幾歲胖胖的男生與張正忠一起走上去,我就想說有點好奇,且要跟他們談錢的事情,所以我就跟他們後面上去,我看到被告在給張正忠摸口袋,他跟張正忠說手機要拿出來關機,不能錄影、照相,今日這位先生借400萬給你,要當面協調,若沒協調好,就要斷手斷腳,給你丟到中正橋下;被告看到我就臉色變了,之後就說我們談一談,別當真,之後我就坐下來,被告坐裡面,張正忠坐旁邊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記得是106年10月19日至25日這中間,當晚7點30分至8點,我正在吉野家排隊買便當,正好看到被告跟張正忠還有一位60、70歲的男子往樓上去,因為我正好要找被告,所以我就跟著後面上去後,剛好聽到被告對張正忠說「你有本票400萬元是給這個先生借的,你今天要好好處理,如果不好好處理,就要給你排頭吃,斷手斷腳丟到中正橋下」,我聽到就嚇一跳,我就走過去跟被告說「有要講這麼嚴重嗎?有什麼債務也要好好協商,大家協調一下,讓張正忠自己認帳,他有這些債務應該要還你才對,不要用這種口氣」,被告當時看到我有事嚇一跳,就說「我也只是說說而已,不要當真」;當天我上樓時,被告還叫張正忠說手機要關機,不能錄音、照相,我聽到說要給他丟到橋底下時,看張正忠很驚恐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綜觀張正忠、蘇春美上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出言恫嚇張正忠,致張正忠心生畏懼等情節,其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參諸蘇春美於案發當天係巧遇在場目擊恐嚇經過,且其係出資經由被告借貸張正忠之債權人之一,亦據蘇春美於偵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23頁,原審卷第141、145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3頁),應認蘇春美與被告並無怨隙,實無甘冒偽證罪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蘇春美證述被告出言恐嚇張正忠之情節與張正忠指證相符,並參以被告於警詢、原審供稱:我有向法院裁定跟張正忠等人間債權金額5700萬餘元,張正忠等人都沒有還款,張正忠說要還錢,但一直都沒有還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原審卷39頁),則被告因張正忠拖欠巨額借款,多次協調未果, 可佐 被告確有恐嚇之動機,而於協商債務未果時,恫以上開言詞,是張正忠、蘇春美上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出言恫嚇張正忠,堪信屬實
2.又依蘇春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6年10月19日至25日之間,在吉野家,我只有碰到被告、張正忠他們一次,我在警局時說案發日期應該是19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被告亦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在吉野家與張正忠協商債務時遇到蘇春美等情(見偵續卷第207頁背面,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53頁),衡以蘇春美於警詢時證述本件案發時間為106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乙節,相較於其在偵訊、原審審理之時間,距離行為時較近,應認蘇春美警詢時記憶較深刻明確清晰,是蘇春美於警詢所述案發日期為106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等語,應為可採,堪認被告係於106年10月19日晚上7時許,帶同袁興釗與張正忠相約在吉野家,協商債務償還事宜,被告因協商未果,出言恫嚇張正忠。至蘇春美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雖未能明確指出確切之案發日期,或張正忠於偵查中提出「被告邀同討債公司人員及民間人士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明細表」(見他字卷第59頁),其中編號11、12所記載被告涉嫌恐嚇張正忠之日期、在場人員,與蘇春美、張正忠證述案發現場情形,略有不符,然張正忠與蘇春美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關於張正忠於109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吉野家竹林店2樓遭被告恐嚇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互核相符,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蘇春美於原審因日久記憶模糊而未能陳述確切案發日期,或上開「被告邀同討債公司人員及民間人士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明細表」編號11、12之記載內容與蘇春美、張正忠之證述情節略有不符,而認為其等證詞全部不可採信。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不可能選在吉野家用餐時間高聲對被告進行恐嚇之行為,蘇春美於原審證述時並未肯定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19日晚上7時許,且上開「被告邀同討債公司人員及民間人士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明細表」其中編號11、12所記載被告涉嫌恐嚇張正忠之日期、在場人員,與蘇春美、張正忠證述案發現場情形不符,張正忠與蘇春美之證述内容即屬有疑,尚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節,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足採。
3.被告因張正忠拖欠巨額借款,多次協調未果,而於協商債務未果時,恫以上開言詞之動機及行為,業據張正忠、蘇春美於偵訊、原審證述在卷,業見前述,自難以案發現場係屬開放空間,而認被告不可能在吉野家用餐時間對被告進行恐嚇。另案發當時在場之袁興釗雖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未聽到被告有出言恫嚇張正忠云云(見偵卷第299頁背面,原審卷第153頁),然與張正忠、蘇春美上開證述情節不合,且被告當天帶同袁興釗與張正忠協商所積欠袁興釗家屬出資調借之債務清償事宜,袁興釗與被告就該債務具有共同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能據實陳述,是袁興釗上開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經原判決敘明在案,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果真有恐嚇之意,斷然不可能選在吉野家用餐時間高聲對被告進行恐嚇之行為,更加不可能愚笨到在該場所以高亢語氣公然對張正忠加以恐嚇,且袁興釗於偵查中證述並沒有聽到被告有說過類似恐嚇的話語,益徵被告並無恫嚇張正忠之行為,原審未採納袁興釗有利被告之證述,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節,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不足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世明
選任辯護人陳榮進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世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粘世明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信代書事務所,從事民間借貸業務,而張正忠係「佑城路面機械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0樓,下簡稱「佑城公司」,已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經廢止登記)之負責人, 劉文双 則係任職於佑城公司,從事會計事務。緣粘世明因張正忠、劉文双先後需款供佑城公司資金周轉及投資崧田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簡稱「崧田公司」,已於109年1月20日經撤銷設立登記),於102年至10
4年間,共同向其借貸款項及委託調借資金,而於102年至
106年間,與張正忠、劉文双間就上開借貸、調借資金清償事務,迭生有債務糾紛。其後因粘世明欲向張正忠催討償還上開借貸債務其中向袁興釗家屬調借之資金,而於106年10月19日晚上7時許,帶同袁興釗與張正忠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吉野家竹林店2樓,商談債務償還事宜,適遇粘世明調借資金予張正忠之另一出借人蘇春美,詎粘世明因與張正忠在商談債務還款事務中,相談未盡合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正忠恫嚇稱:「如果再不還錢要讓你很難看,要讓你斷手斷腳,丟到中正橋下」等語,使張正忠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在場之蘇春美聽聞後勸阻,粘世明見商談未果,遂結束商談各自離去。
二、案經張正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張正忠、證人蘇春美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經核:
⒈告訴人張正忠、證人蘇春美於警詢之證述,核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故均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
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本件告訴人張正忠、證人蘇春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告訴人、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告訴人、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已依法具結之陳述,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⒊至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張正忠為被訴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因告訴人積欠伊向袁興釗家屬調借之資金債務未還,雙方相約談論債務清償事宜,期間伊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斷手斷腳等語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所認與事實不符,告訴人張正忠與訴外人劉文双確有向被告借款、調借資金之事實,有告訴人、劉文双簽立之還款切結書為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恐嚇告訴人還債之情,然雙方相約協商債務地點係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用餐場所,被告豈有於該場所公然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果真受有恐嚇,何以當時未就近報案,況當時在場之袁興釗亦已證述並未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足見被告並無被訴之恐嚇取財犯行;至證人蘇春美證述雖對被告不利,然其證述案發時地前後不一,且有同情偏袒告訴人之情,故其證述應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協商債務償還事宜
,因相談未果,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上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蘇春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徵諸證人蘇春美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且係出資經由被告借貸告訴人之債權人之一,衡其立場按諸常情應較偏與被告一端,且案發當天係巧遇在場目擊,自無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目的,況所述情節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應堪認屬實,足可採信,至其證述日期、過程細節,雖於偵查、審理時略有不一,然其證述主要事實一致無異,且因個人記憶本會因時間長久而未盡完全,是其上開略有瑕疵之枝節差異,無礙其證述之真實性。
㈡另一在場證人袁興釗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聽到
被告有出言上開恫嚇之語云云,然衡酌被告當天與告訴人相約,主要係帶同袁興釗與告訴人協商告訴人所積欠袁興釗家屬出資調借告訴人之債務清償事務,袁興釗顯為當日案發之關係人,有遭牽連而與被告共同涉犯本件被訴之恐嚇取財罪嫌,故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恐有偏袒迴護被告之虞,復與告訴人、證人蘇春美上開證述情節不合,自難獨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然另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本件告訴人雖指訴其係遭被告逼迫共同擔保訴外人劉文双借款債務,而於劉文双簽立之借款本票上背書,且被告所催討債務已遠超過劉文双原借貸金額本金利息,另其與劉文双亦無被告所稱其他名目之調借資金,本件其並無經由被告向袁興釗家屬調借何款項,並無積欠被告或袁興釗家屬借款債務云云,然據告訴人與劉文双於偵查中向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指述事實、告證之相關本票、支票、本票存根、明細表、還款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指訴被告多次時地索討債務明細表、還款承諾書、崧田公司投資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693號、第16071號等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告訴人、劉文双於警詢、偵查指述情節、被告提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告訴人、劉文双104年2月12日簽立之借據、本票、借用支票切結書、105年4月7日簽立之請求延期償還書面、104年3月1日還款切結書、告訴人105年10月21日切結書、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供述、證人袁興釗於偵查、審理時證述、 姚長銓 於偵查證述,足證告訴人與劉文双於102年至104年間,有共同向其借貸款項及委託調借資金,而於102年至106年間,與張正忠、劉文双間就上開借貸、調借資金清償事務,迭生有債務糾紛,而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帶同袁興釗與告訴人相約協商袁興釗家屬調借債務清償事宜等事實屬實無訛。是本件被告既係因與告訴人相約協商清償袁興釗家屬調借資金債務事宜,而於協商間出言恫嚇告訴人,依上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恫嚇告訴人所為,應僅足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㈣綜上所述,被告顯有上開出言恐嚇告訴人清償債務之犯行
,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而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云云,亦與事實有間,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尚難認被告恐嚇犯行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本件被告上揭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4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刑法第305條僅就該條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第346條亦係就該條各項之罪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及第
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第2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其餘規定並未修正,故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犯行之刑罰法律並無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合先敘明。核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其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依上所述理由,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相同,爰逕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即逕以危害生命之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妨害其自由意思,於法仍應予非難處罰,兼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歷、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與告訴人間關係、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