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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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儒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弘儒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弘儒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晚間7時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126巷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26巷2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不慎撞及正穿越中山東路之行人 楊孟殷 ,使楊孟殷因而受有右小腿、頸部、左肘、右肩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弘儒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孟殷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楊孟殷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呂曾達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