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 黃金淡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闕言霖 律師被上訴人 許承宜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38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00號,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購置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嗣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99年1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因而獲利新臺幣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等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則另主張本件系爭房地係附負擔贈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贈與後返還系爭房地,就有無附負擔贈與、有無撤銷贈與之原因,均與上訴人原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亦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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