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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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正皓選任辯護人丁俊和律師被告洪斌峰選任辯護人 陳介然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01年度偵字第2252號、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宇○○(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不滿少年天○○(民國00年00月0日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與其分手,且因日前與少年天○○之友人有口角糾紛,竟於99年6月26日晚間6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00年00月0日生,案發當時未滿20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丁○○前往少年天○○住處,欲藉機教訓少年天○○之友人,丁○○聞此,遂邀同庚○○(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少年魏○廷(少年魏○廷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以101年度少護字第232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一同前往,並聯絡當時駕駛白牌計程車之巳○○(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由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宇○○前往少年天○○所居住之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沿用舊稱)延平路
2段302號9樓之3租屋處樓下,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以交還衣物為由,誘使少年天○○下樓取衣,少年天○○遂偕同宙○○下樓,宇○○一見少年天○○、宙○○,即強拉少年天○○進入在旁等候之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控制少年天○○之行動自由,宙○○見狀欲上前阻止,然旋遭與宇○○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丁○○、庚○○及少年魏○廷等人以拳腳徒手毆打宙○○,丁○○並持得發射鋼珠之槍枝(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槍枝)朝宙○○頭部射擊5槍,宙○○以手護頭而倒地,並受有左手手背受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異物併多處撕裂傷8公分之傷勢,庚○○、少年魏○廷見狀即騎乘機車離去,丁○○則立即進入在旁等候之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逃逸。丁○○明知少年天○○已遭宇○○控制行動自由,猶基於與巳○○、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巳○○駕車搭載丁○○、宇○○以及行動自由受到控制之少年天○○前往 郭志楷 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稱)龍川二街145之3號4樓住處樓下,行車途中,因少年天○○不從,宇○○復徒手毆打少年天○○之頭部、腹部,至抵達郭志楷住處樓下後,丁○○、巳○○始駕車離去,少年天○○則因此受有右前額、右手臂、左手臂瘀青及左上腹部瘀青等傷勢。
二、丁○○於100年4月16日凌晨4時許,因得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河童 」之友人(下稱「河童」)之胞弟與少年寅○○(00年00月0日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口角糾紛,丁○○遂請玄○○聯繫少年寅○○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後寮二路口見面,並邀少年丑○○(00年0月00日生,其所犯傷害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以101年度少護字第231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嗣少年寅○○、子○○(00年0月00日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王立昇一同抵達約定地點,丁○○(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寅○○、子○○及丑○○等人當時為年滿12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即與少年丑○○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朝少年寅○○頭部、身體攻擊,少年寅○○因而當場昏迷,少年子○○見少年寅○○遭棍棒攻擊而上前制止,亦遭丁○○等人持棍棒攻擊,致使少年寅○○受有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分別為4公分、6公分)、雙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及左小腿挫傷,少年子○○則受有頭部損傷伴有腦震盪、右耳多處挫傷、左耳挫傷伴有出血等傷勢。
三、壬○○因與丙○○感情交好,知悉丙○○不滿己○○與其女兒乙○○吵架,竟與丙○○、黃○○、地○○等人(丙○○、黃○○、地○○等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告以己○○位在桃園縣○○市○○○路○○○巷○號2樓住處地址後,壬○○、黃○○及地○○遂於100年6月13日凌晨4時許,前往己○○前開住處樓下,待己○○下樓後,壬○○、黃○○及地○○等人即持鋁製球棒(未扣案)架住己○○脖子,強押己○○至距離50公尺遠由丙○○經營之「地球村網咖」(址設桃園縣○○市○○路○○○○○號)旁之便利商店與丙○○及其他7、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面,丙○○質問己○○為何與其女兒乙○○吵架,地○○亦在旁出言幫腔,己○○隨即遭壬○○及該7、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手持鋁製球棒毆打,致其受有手腳、背部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己○○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如後述)。
四、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榮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榮哥」)因聽聞己○○遭壬○○、黃○○、地○○等人毆傷一事,欲找丙○○拿取賠償金,經丙○○與「榮哥」多次商討賠償金額未果,丙○○因此心生不悅,而與壬○○、黃○○等人討論此事,黃○○並聯絡丁○○前往「地球村網咖」,經 渠等 謀議後,即佯以給付賠償金為由,由丁○○、壬○○聯絡甲○○前來「地球村網咖」,丙○○預見雙方可能發生鬥毆情事,而邀集壬○○、丁○○、黃○○、地○○、少年午○○、少年陳○聖(少年午○○、陳○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午○○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以101年度少護字第232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陳○聖則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以101年度少護字第23
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丙○○、黃○○、地○○所犯強制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群聚在「地球村網咖」等候,嗣於100年6月14日凌晨3時33分許,甲○○駕駛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癸○○抵達「地球村網咖」時,由黃○○基於強制之犯意,手持內放衛生紙之紅包袋自「地球村網咖」走出,趁將紅包袋交給癸○○之際,自副駕駛座車窗探身入車內,強行取下該車鑰匙,妨害甲○○、癸○○自由離去之權利。而壬○○(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現場有年滿12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丁○○、丙○○、地○○、少年午○○、少年陳○聖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可預見雙方發生衝突時,駕車前來取款之癸○○、甲○○極可能遭人自車上拉下毆打,嗣壬○○、丁○○、地○○、少年午○○、少年陳○聖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情勢有異,即分別持椅子、機車大鎖、棍棒等物(未扣案),自「地球村網咖」內衝出,砸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並破壞車內內裝,丁○○、壬○○、丙○○、地○○、少年午○○、少年陳○聖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渠等中不詳之人將癸○○拉出車外毆打,甲○○趁隙逃跑,亦仍遭丁○○、壬○○等人毆打,癸○○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氣腦、左側臚骨凹陷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等傷勢,甲○○則受有淺部創傷(丁○○、壬○○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癸○○、未○○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如後述,甲○○所受傷害部分,未據提起告訴)。
五、丁○○為向申○○追討債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少年午○○、少年吳○宏(少年午○○、吳○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232號裁定少年午○○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吳○宏則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庚○○(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丁○○先請庚○○攜帶庚○○所有之黑色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經鑑定認無殺傷力)到場,嗣於100年8月31日晚間9時許,渠等前往申○○所在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友人住處樓下叫囂,申○○因此不敢開門,丁○○遂持庚○○所有之黑色空氣槍自1樓朝申○○所在之友人家3樓窗戶射擊,子彈貫穿3樓玻璃,並造成申○○衣服毀損及同在屋內之亥○○身體受傷(毀損及傷害均未提出告訴)。
六、嗣為警於101年1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少年吳○宏居住之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沿用舊稱)干城路151號住處內扣得庚○○所寄藏之上開黑色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拘提壬○○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丁○○所居住之桃園縣○○市○○○街○○○號16樓住處扣得丁○○所有的瓦斯鋼瓶3個、鋼珠7包、武士刀1把、SONYERICS
SON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沿用舊稱)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就被告丁○○而言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被告丁○○之辯護人於103年12月9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認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卷十第189頁,下稱本院卷十),然證人宙○○於審理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因並未到庭,本院繼而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強制到庭,惟仍無所獲(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卷十二第213頁至第217頁,下稱本院卷十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卷十三第48頁至第51頁,下稱本院卷十三),以致無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證人宙○○於警詢中以證人身分之陳述,詢問過程中並未受到其他干擾、壓迫,其陳述之任意性自應無可疑。又上開筆錄俱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訊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宙○○也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丁○○提出辯護,尚非可採。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即被告丁○○胞姐戊○○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八第127頁),然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其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未要求於本院審理中與證人戊○○對質詰問,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少年丑○○於警詢中證稱:當日其與丁○○、戊○○及7、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當時見到寅○○、子○○來,丁○○與其等人就以拳頭圍毆被害人,其有看到丁○○持棍棒朝寅○○頭部重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三第39頁,下稱偵字第2252號卷三),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其記得當天是丁○○約對方到場,丁○○、丑○○有動手打人,丁○○當時有拿棒球棒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三第175頁至第17
6頁,下稱偵字第2608號卷三)相符,且證人即少年丑○○於101年3月20日警詢中所為陳述,依該筆錄記載之形式觀之,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警察係以開放式問題詢問,並無暗示證人少年丑○○應如何回答,製作過程查無不可信之瑕疵,且證人少年丑○○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未表示製作該筆錄時有何違法取供致違背其真意之情事,足見證人少年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自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而具有特別之可信性。反觀證人少年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到現場時,丁○○就已經在場,其不是與丁○○一起去的,印象中不是丁○○持棍棒朝寅○○頭部重擊,丁○○並沒有動手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24頁、第125頁反面),與其先前所述大相逕庭,復酌以證人少年丑○○於本院訊問時,亦曾表示因為以前常被被告丁○○威脅,會害怕與被告丁○○同庭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6頁),足見證人少年丑○○於審理中證述之可信度堪疑,自應以證人少年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較具可信性,而證人少年丑○○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乃用以證明被告丁○○犯罪與否,對被告丁○○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少年丑○○於101年3月2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者,因已具有可信性之保證,故有證據能力。
⒋另被告丁○○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丁○
○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證人宙○○、戊○○及少年丑○○部分),於103年12月9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第189頁),且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壬○○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一第282頁,下稱本院卷一),且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當日與宇○○、少年魏○廷一同前往少年天○○居處,並坦承持得發射鋼珠之槍枝傷害宙○○,另其與宇○○、巳○○開車前往郭志楷住處的期間,車門有上鎖,宇○○與少年天○○在車上有發生扭打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一第35頁、第183頁,下稱偵字第2252號卷一、本院卷十三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第164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卷十七第177頁反面,下稱本院卷十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卷十八第75頁,下稱本院卷十八),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其沒有注意到少年天○○是如何上巳○○的車,且宇○○當時也沒有說要去押人,雖其、宇○○及巳○○開車前往郭志楷住處期間,宇○○與少年天○○有發生扭打,但其認為那只是一般情侶吵架,其並無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丁○○、宇○○或其他人當初並未討論要如何處置少年天○○,丁○○對於少年天○○被強制帶到車內,以及後來前往郭志楷住處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丁○○主觀上並無認識到少年天○○是遭強擄上車,丁○○認為那只是少年天○○與宇○○間之情侶吵架云云,經查:
⒈被告丁○○有於上揭時間與宇○○、巳○○、少年魏○廷等
人一同前往少年天○○居處,庚○○、少年魏○廷等人均有毆打宙○○,被告丁○○亦有持得發射鋼珠之槍枝傷害宙○○,之後並與宇○○、巳○○等人共同駕車前往郭志楷住處,在行車期間,車門有上鎖,且宇○○與少年天○○有發生肢體衝突,待抵達郭志楷住處樓下後,宇○○、少年天○○下車,丁○○、巳○○即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天○○、證人即告訴人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9號卷七第30頁至第32頁,下稱他字卷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9號卷六第116頁至第118頁,下稱他字卷六),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下稱偵字第2608號卷二、本院卷十三第166頁至第168頁反面、第170頁及其反面、第173頁及其反面)相符,亦為被告丁○○自承如前,並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走向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08號卷三第113頁至第11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9號卷三第89頁至第114頁、第128頁至第152頁,下稱他字卷三);又宙○○因遭被告丁○○等人毆打、持得發射鋼珠之槍枝射擊,而受有左手手背受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異物併多處撕裂傷共8公分之傷勢一節,亦有宙○○之傷勢照片、壢新醫院9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暨手術照片、影像醫學科檢查報告單、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三第42頁至第75頁反面),足認證人即少年天○○、宙○○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宇○○前揭所述,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少年天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宇○○將其拉上車,其不願意,其想離開,但無法離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七第30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前往郭志楷住處途中,少年天○○有反抗、吵架,丁○○沒有問其為何要拉少年天○○上車,後來抵達郭志楷住處樓下後,少年天○○是被其拉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168頁反面、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足見少年天○○遭宇○○拉上車後,其行動自由一直遭受控制;酌以被告丁○○前於警詢中自承:宇○○將該女子(按即少年天○○)強押上巳○○所駕駛之車輛,其也上車一同離開等語(見他字卷三第7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宇○○與少年天○○講話講到一半,就突然推少年天○○上車,少年天○○有抗拒,後來開車到郭志楷住處途中,是由巳○○開車,其坐在副駕駛座,車門有上鎖,行車期間,因少年天○○想下車,而有與宇○○發生扭打等語(見偵字第2252號卷一第183頁),足見被告丁○○明知少年天○○係遭宇○○強押上車,並非出於自由意願而上車,且行車途中,少年天○○甚且想下車而與宇○○發生衝突,已明確表達其行動自由受到剝奪,縱如被告丁○○所辯,其一開始不知道宇○○要去押人,惟當其見宇○○將少年天○○強押上車時,其已知悉宇○○違反少年天○○意願,且行車過程中,少年天○○又表示要下車而與宇○○發生扭打、爭執,被告丁○○豈能未加以聞問,或未以具體行為阻止,反而繼續陪同前往郭志楷住處?足見被告丁○○客觀上確有實際參與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甚為明確,是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丁○○主觀上並未認識到少年天○○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曾對宙○○恐嚇稱:給你死、我
們都是太陽會的、要怎樣都隨時可以等語,且被告丁○○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得發射鋼珠之槍枝,近距離朝宙○○頭部射擊5槍,認被告丁○○所為構成殺人未遂之犯行云云,然查:
①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
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經查:
⑴被告丁○○是應宇○○之邀,而找庚○○、少年魏○廷等人
一同前往少年天○○居處,庚○○、少年魏○廷等人均有毆打宙○○,被告丁○○亦有持得發射鋼珠之槍枝朝宙○○射擊,致使宙○○受有左手手背手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異物併多處撕裂傷8公分之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六第116頁至第118頁),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十七第177頁反面),雖被告丁○○一再辯稱:其當時是朝宙○○的腳射擊,是因宙○○蹲下,其才射到宙○○的頭云云,惟證人宙○○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對方朝其拳打腳踢,丁○○則持槍對其後腦開槍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17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宇○○亦於偵查中證稱:丁○○當時是直接瞄準少年天○○的朋友的頭部開槍,開超過1槍等語(見偵字第2608號卷二第87頁),可知被告丁○○當時確實是朝宙○○頭部開槍,被告丁○○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又宙○○因遭被告丁○○等人毆打、持得發射鋼珠之槍枝射擊,而受有左手手背受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異物併多處撕裂傷共8公分之傷勢,於99年6月26日前往壢新醫院急診時,經醫師先取出3顆鋼珠後住院,於翌日接受手術取出其餘2顆鋼珠,嗣於99年
6月29日出院休養等情,業據證人宙○○於警詢中證稱:其於壢新醫院急診時,醫師先從其左後腦勺取出3顆鋼珠,因另外2顆遭槍擊太深,無法立即取出,所以需住院,隔天開刀手術後另取出2顆鋼珠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三第8頁),並有宙○○之手部、頭部之傷勢照片、壢新醫院9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暨手術照片、影像醫學科檢查報告單、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三第42頁至第75頁反面),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惟本案應再審酌者,乃被告丁○○所為之攻擊行為,是否有
戕害宙○○生命之故意,亦即出於殺人之故意,或僅係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是就宙○○所受傷勢以觀,雖宙○○遭被告丁○○等人毆打、持得發射鋼珠之槍枝射擊,而受有左手手背受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異物併多處撕裂傷共8公分之傷勢,然證人宙○○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遭開槍射擊後,其還能夠站起來跑出去外面看把少年天○○載走的車輛車牌號碼,其有記住車牌等語(見他字卷六第87頁),酌以宙○○遭被告丁○○開槍射擊後,是由朋友陪同就醫,就醫時意識清醒,能自行步行進入壢新醫院急診室,經醫師診斷為開放式顱內創傷後,建議入院手術,宙○○遂於翌日進行頭部清創手術,將頭部異物(即鋼珠)移除,並於住院4日後出院返家休養等情,此有壢新醫院急診護理記錄、骨科一般手術同意書、手術記錄單、手術室護理記錄單、入院護理記錄及護理記錄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三第55頁反面、第64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3頁、第74頁反面);又宙○○受傷之頭部雖為人體重要部位,惟有頭骨包覆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部五官,而依據病歷資料顯示,宙○○急診就醫時,即已先取出3顆鋼珠,且依據手術記錄單記載「2ironballsintomusculsrlayer(posteriorscalp)」等語,可知被告丁○○所射擊之鋼珠僅傷及宙○○後頭皮之肌層,並未傷及頭骨,也未傷及宙○○之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或造成其顱內出血之情形,酌以宙○○於住院4日後即返家休養,足見宙○○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是以,從宙○○遭槍擊後,仍可追出查看車牌號碼,意識清醒地前往就醫等情可知,其於受攻擊當下,並無昏迷或生命危急之情形,且經過急診、住院手術取出頭部鋼珠,在院治療4日後,即可返家休養,其所受傷害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⑶又就行為起因、被告丁○○與宙○○之關係,以及被告丁○
○攻擊時之情狀以觀,案發前被告丁○○與宙○○並不相識,此為被告丁○○、證人宙○○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252號卷一第183頁、他字卷六第117頁),而本件之起因係宇○○邀集被告丁○○欲教訓少年天○○之友人,於案發當日宙○○陪同少年天○○下樓,少年天○○遭宇○○強行拉至車上,宙○○見狀欲上前阻止,而遭被告丁○○等人毆打,被告丁○○並持得發射鋼珠之槍枝攻擊宙○○,依據被告丁○○與宙○○間屬萍水相逢,且被告丁○○僅係為宇○○教訓宙○○之情觀之,被告丁○○於案發當時是否需殺害以戕取宙○○生命之程度,始能達到宣洩仇恨之目的,實非無疑。雖證人宙○○於警詢中曾證稱:丁○○朝其開槍時,曾邊開邊恐嚇說「給你死,我們都是太陽會的,要怎樣都隨時可以」等語(見他字卷三第9頁),然斯時亦在場之庚○○明確證稱:在場時並未聽聞有人說「要給你死,我們都是太陽會的」等語(見偵字第2608號卷一第78頁),從而,能否僅憑宙○○之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並非無疑。退步言,縱令被告丁○○於行兇當時,曾口出上開言語,然一般人傷害對方、意在教訓對方時,為助長自己氣勢而出言恫嚇之情形,屢見不鮮,衡諸常情,其真意多僅止於虛張聲勢以威嚇對方,實難據此言語,逕認被告丁○○確有欲殺害宙○○之殺人之故意。況且,苟被告丁○○於「案發初始」即對宙○○具殺人犯意,被告丁○○實可採取其他更有利、更得以取人性命之犯罪方式,例如持利刃刺殺、或者夥同其他在場之人強毆宙○○致死,惟被告丁○○係持得發射鋼珠之槍枝朝宙○○射擊,被告丁○○是否有殺害宙○○之動機及決意,要非無疑;參以證人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一群人對其拳打腳踢,致其倒地後,手持裝有鋼珠黑色手槍的男子(按即被告丁○○)就朝其方向衝過來朝其頭部後腦杓開槍,開完槍之後,該手持槍枝之男子就和其他同夥說「快走,不要管他」,並揚長而去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頁至第
3頁)可知,被告丁○○朝宙○○開槍後,並無任何後續之加害行為,乃立即逃離現場,難認被告丁○○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
②據上各情,參互以觀,實難僅以被告丁○○曾持得以發射鋼
珠之槍枝朝宙○○頭部射擊,即率認被告丁○○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本件被告丁○○應僅具有單純普通傷害之故意,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傷害宙○○,並有前述之事證可認,是此部分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是以,被告丁○○確有傷害宙○○,且與宇○○、巳○○等人就剝奪少年天○○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因得悉「河童」之胞弟與少年寅○○等人間有糾紛,而請玄○○聯繫少年寅○○等人至上開地點見面,其有看見少年寅○○、子○○遭到毆打等情(見本院卷八第114頁反面、本院卷十七第17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寅○○、子○○,其也沒有打寅○○、子○○,其不知道是否是「河童」他們找人過來,其當時怕自己被牽扯,還和戊○○留在現場等警察、救護車來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丁○○只是透過玄○○聯繫,請跟「河童」胞弟借車的人前來,欲排解糾紛,未料「河童」的友人丑○○帶人來毆打寅○○、子○○,丁○○並未唆使或參與毆打寅○○、子○○,且寅○○亦表示未遭丁○○毆打,況自丁○○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之情,更可證丁○○並無犯罪嫌疑云云。經查:
⒈少年寅○○、子○○於上揭時間,因同行友人玄○○接獲被
告丁○○之電話,而前往上揭地點,隨後並遭人持棍棒毆打,少年寅○○因而受有頭部、手部等多處受傷,少年子○○則受有頭部、手部及背部多處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寅○○、少年子○○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六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卷八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82頁至第183頁反面),核與證人玄○○、證人即少年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八第123頁、第124頁反面、第176頁反面至第17
8頁反面、第18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如前,然查:
①證人即少年寅○○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同行友
人接到丁○○的電話,丁○○說要找渠等見面,渠等一行人抵達約定地點後,對方的人將渠等圍住,丁○○一開始就站在其面前,對其說「你是寅○○嗎?聽說你很兇、很屌」,丁○○在講這些話的同時,其便遭少年丑○○持鋁棒毆打,其就昏倒,印象中丁○○詢問其是否是寅○○時,其有回答說「是」,其他人則無與其對話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八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18頁反面),而證人即少年子○○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寅○○有與1名男子對話,而另1名男子則持鋁棒毆打寅○○,之後其有聽別人說,與寅○○對話的人就是丁○○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55頁、本院卷八第182頁反面至第
183頁),足見少年寅○○遭人毆打前,確有與被告丁○○對話無訛。
②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丁○○並未參與或教唆鬥
毆,且依少年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證少年寅○○、子○○係遭「河童」之友人丑○○所帶來的人毆打云云。然查:證人即少年丑○○前於警詢中證稱:當日其與丁○○、戊○○及7、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當時見到寅○○、子○○來,其與丁○○等人就以拳頭圍毆被害人,其有看到丁○○持棍棒朝寅○○頭部重擊等語(見偵字第2252號卷三第39頁),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其記得當天是丁○○約對方到場,丁○○、丑○○有動手打人,丁○○當時有拿棒球棒等語(見偵字第2608號卷三第175頁至第176頁),互核相符,酌以證人戊○○係被告丁○○之胞姐,兩人為手足至親,衡情其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丁○○入罪之理,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而為上開陳述,堪認證人少年丑○○、戊○○前揭所述,應非子虛,而得採信。
③再者,苟如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丁○○僅係單
純欲排解糾紛,並無授意或參與毆打少年寅○○、子○○,被告丁○○見少年寅○○遭人毆打時,理會上前制止,以避免自己公親變事主而惹禍上身,然觀諸證人即少年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綽號「阿公」的人接到丁○○的電話,說丁○○要其等過去,其到現場時,先看到對方6、7個人坐在便利商店門口,那些人手上沒有拿東西,其想說只是稍微講一下、道個歉就可以走了,待其等過去後,丁○○先表示其與子○○打到他們的人,丁○○還在與其講話時,就有人從旁邊衝出來,丑○○就拿鋁棒毆打其,丁○○旁邊的人也有動手毆打其,後來有人拿木棒朝其後腦杓打下去,其就倒地,其被毆打時,丁○○表情很自然,也沒有出言或以行動阻止其他人毆打其,感覺好像知道其會被毆打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5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19頁反面)可知,被告丁○○見少年寅○○遭到毆打時,並無出言或以具體行動阻止,反任由少年寅○○遭其他在場之人圍毆,毫不擔心自身牽涉其中,足見被告丁○○對於發生鬥毆一事早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
④是交相參酌上情,從被告丁○○透過玄○○聯繫少年寅○○
等人抵達現場,之後復以領頭人之姿與少年寅○○交談,並與其他在場之人共同毆打少年寅○○等節可知,被告丁○○確有與其他在場之人共同傷害少年寅○○、子○○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縱然被告丁○○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車到場,然其停留現場之原因甚多,自難以此推斷被告丁○○並未涉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難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⑤至證人少年丑○○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到現場時,
丁○○就已經在場,其不是與丁○○一起去的,印象中不是丁○○持棍棒朝寅○○頭部重擊,丁○○並沒有動手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24頁、第125頁反面),然此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雖證人即少年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擔心自己保護管束被撤銷,再次入監,所以誣指丁○○打人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惟依據少年丑○○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少年丑○○並未否認自己參與毆打少年寅○○一事,復經本院質疑被告丁○○有無動手與其是否再次入監之關係,證人即少年丑○○則稱:其也不知道當時為何會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26頁),無法合理說明證述前後不一之原因,復酌以證人即少年丑○○於本院訊問時,亦曾表示因為以前常被被告丁○○威脅,會害怕與被告丁○○同庭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6頁),本院認少年丑○○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恐係維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少年寅○○固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被告丁○○並未動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9頁),然其亦證稱:當時天色昏暗,其也看不清楚是誰毆打其,但印象中有人拿木棒朝其後腦杓打下去,其就暈了,待其有意識時,其看到很多人拿棍棒朝子○○打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足見少年寅○○遭重擊後,曾一度失去意識,其未能詳細記得何人毆打其一節,並無悖於常情,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⑥另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丁○○雖已成年,然本件係因「河童
」胞弟遭人毆打而生之突發狀況,被告對於少年寅○○、子○○之真實年紀是否有所知悉,實非無疑,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認識寅○○,不知道他的年紀,雖然其知道丑○○比其小,但不知道案發當時丑○○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75頁),否認知悉少年寅○○、丑○○為年滿12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案發當時知悉或可得預見少年子○○係年滿12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該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情事,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㈠、訊之被告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己○○住處,之後亦有在丙○○經營之「地球村網咖」旁之便利商店毆打己○○之事實(見本院卷十八第75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當天是去己○○住處與乙○○聊天,其與地○○先下去,之後其在超商樓下等林楊凱,己○○是被人押下來的,但其不知道是何人押他云云,而其辯護人則辯稱:己○○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當日並無發生妨害自由情事云云。經查:
⒈己○○於100年6月13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巷○號2樓之居所樓下,遭被告壬○○、黃○○及地○○持鋁製球棒架住脖子,強押至「地球村網咖」旁之便利商店與丙○○及7、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面,並遭被告壬○○及在場7、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持鋁製球棒毆打,致其手腳、背部受傷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與乙○○在睡覺,其聽到丙○○打電話給乙○○,乙○○說丙○○喝醉了,人在「地球村網咖」,「地球村網咖」距離其住處約距離一條街,其便與乙○○要過去,但其一下樓,就看到黃○○、壬○○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黃○○拿棒球棍架著其脖子,將其押到「地球村網咖」前面的便利商店,在便利商店前,其遭人用腳或棒子朝全身亂打,打完之後,那些人就離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七第4頁至第
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因其女兒乙○○與己○○在交往,己○○在外行為不檢、惹事生非,且己○○當時住在其家,造成其很大的困擾及壓力,其向壬○○提及此事,壬○○見其為此事哭泣,就主動叫地○○、黃○○等人到其住處將己○○押至其店內(即地球村網咖),讓其教訓己○○,是因為己○○態度皮皮的,壬○○、地○○及黃○○等人才會動手毆打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
9頁,下稱偵字第2608號卷一)相符,足見證人己○○證稱其遭被告壬○○等人自住處樓下押至「地球村網咖」旁之便利商店一情,應非子虛。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當天是其友人找其過去「地球村網咖」旁之便利商店,該便利商店與其住處距離約50公尺,其是自願到便利商店的,並未遭人妨害自由,因為自己與友人起口角爭執,還在氣頭上,所以偵查中才會說遭壬○○等人以球棒強押至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九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下稱本院卷九),然此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有所不符,且審究己○○於偵查中證述遭人自住處樓下強押至地球村網咖旁之便利商店之情節,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再參以己○○於本院訊問時曾供稱:雖然目前沒有人威脅其,但其擔心被告等人出來之後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06頁及其反面),以及己○○已於本院審理中與黃○○、丙○○等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135頁至第138頁),堪認己○○應係為息事寧人,避免日後遭到報復,始於本院審理中更易證詞,自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⒉被告壬○○雖辯稱其當日是在便利商店樓下等,其不知道是
何人將己○○押走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其女兒乙○○與己○○的感情問題,壬○○知道此事後,主動叫地○○、黃○○等人到其住處將己○○押至其店內,讓其教訓己○○等語(見偵字第2608號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頁),酌以被告壬○○先前於偵查中自承:100年6月13日當天,其與地○○在「地球村網咖」上網,其聽丙○○談及己○○住在丙○○家,沒有付房租,還搞東搞西,所以其與地○○一起到己○○住處樓下想問清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二第51頁,下稱偵字第2252號卷二),足見被告壬○○當時確實有與黃○○、地○○等人一同前往己○○住處樓下,並將己○○強押至「地球村網咖」旁之便利商店甚明,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是以,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述,均不足採信,被告壬○○與丙○○、黃○○、地○○等人確有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㈠、訊據被告丁○○就癸○○於上揭時、地遭人自車上強拉下車之強制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52號卷一第185頁、本院卷十七第1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六第158頁);被告壬○○固坦承案發當日在場,其有參與砸車,也有看到有人被打之事實(見本院卷十八第76頁),然矢口否認參與將癸○○拉下車之強制犯行,辯稱:其沒有打人,也沒有將人從車上拉下來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壬○○並未參與鬥毆之行為云云,經查: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丙○○被人勒索紅包,而黃○○與丙○○很熟,所以黃○○打電話給其,找其過去幫忙,當天對方來了二次,第一次是先開BMW的車子來,對方與丙○○談,說要新臺幣(下同)
3萬6,000元,丙○○表示沒這麼多錢後,對方就離開了,後來對方又打電話來說要6萬6,000元,當時丙○○的兒子有叫壬○○、地○○到場,因丙○○擔心對方可能會帶人來,會發生砸店、鬥毆的情況,所以已經先把網咖內的電腦往後搬,也叫了人過去,過程中都是丙○○、壬○○跟黃○○在商議等語(見偵字第2252號卷二第83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其女兒乙○○與己○○有感情糾紛,壬○○知道後,主動說要幫忙教訓己○○,壬○○等人於100年6月13日凌晨將己○○帶到地球村網咖旁的便利商店,壬○○有毆打己○○,其也有罵己○○,後來同日中午左右,己○○的妹妹到地球村網咖向其網咖員工要了其與壬○○的電話並到其住處找其,質問壬○○為何要毆打己○○,嗣於同日晚間,「榮哥」到網咖找其,說要與其商談己○○及其女兒乙○○的事,以及要怎麼處理己○○被打的事,「榮哥」並叫其與壬○○討論看如何賠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9號卷四第81頁,下稱他字卷四),可知100年6月14日凌晨3時許之衝突起因,係因被告壬○○與丙○○等人於100年6月13日凌晨與己○○發生衝突後,己○○遭人毆傷,「榮哥」欲出面向丙○○索討賠償金,丙○○雖與「榮哥」商討,但因雙方賠償金額有所差距,丙○○因預見雙方可能會發生砸店、鬥毆情事,而找被告壬○○、丁○○及黃○○、地○○等人到地球村網咖商議討論對策。
⒉雖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一再否認被告壬○○有參與將癸○
○拉下車毆打一情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證稱:其被人拉下車後,地○○、壬○○、丁○○等人就開始毆打其等語(見他字卷四第41頁至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記得當天毆打其的人有丁○○、地○○及壬○○等語(見本院卷十第70頁),一再證稱當日確有遭到被告壬○○毆打;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黃○○及壬○○是走在前面的3個人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74頁),足見雙方發生衝突,癸○○遭人拉下車之際,被告壬○○、丁○○、黃○○及地○○等人均有在場,縱被告壬○○未實際參與強拉癸○○下車之行為,然其利用其他在場之人將癸○○強拉下車後,以遂行其毆打癸○○之目的,自應就癸○○遭人以強暴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權利一節,共同負責,是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㈡、綜上各節,縱被告丁○○、壬○○未實際參與強拉癸○○下車之行為,然被告丁○○、壬○○於癸○○遭人強拉下車時在場,且未出面阻止,且進而參與毆打癸○○之行為,實有將其他在場之人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等犯罪之目的甚明,足徵被告丁○○、壬○○與實際強拉癸○○下車之人間確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丁○○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知悉參與本件犯行之人尚有少年午○○、陳○聖,此為被告丁○○自承在卷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75頁反面),足見被告丁○○知悉本件有少年參與,故就被告丁○○所為,當已構成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強制罪。至被告壬○○於本案發生時雖亦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其否認知悉本案參與之人中有年滿12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十八第76頁),且依現存事證,亦無從認被告壬○○當時知悉或得以預見本件犯罪有少年之參與,自無從認定被告壬○○與少年共犯強制罪,附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訊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52號卷一第188頁、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二第75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二、本院卷十八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申○○、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六第34頁至第37頁、他字卷七第40頁至第42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內容(見偵字第2608號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互核一致,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空氣槍槍枝(含彈匣2個)、鋼珠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4日桃警鑑字第1010010945號槍彈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九第125頁至第
13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十一第1頁至第2頁,下稱少連偵卷十一),足認被告丁○○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雖起訴意旨論及該次同行之人尚有少年午○○、吳○宏,惟依據被告丁○○於審理中自承:是因為其叫申○○,申○○都不理會,其生氣,才將玻璃打破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七第111頁,下稱本院卷七),足見被告丁○○係因多次呼叫申○○,而未獲回應,一時氣憤之下,始持空氣槍朝申○○所在之住處玻璃射擊,並無證據證明少年午○○、吳○宏就被告丁○○所為持槍射擊玻璃之舉,有事前謀議或事中參與之行為,故被告丁○○所為,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六、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丁○○於事實欄四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內容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前開變更僅屬法條條次移列問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告丁○○為事實欄四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午○○、陳○聖當時均係年滿12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9卷八第4頁,下稱他字卷八、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9號卷十第65頁,下稱他字卷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卷十六第152頁,下稱本院卷十六),且被告丁○○自承知悉有少年參與(見本院卷十八第75頁反面),是核被告丁○○就強拉癸○○下車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
㈡、核被告丁○○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其傷害宙○○、強行控制少年天○○行動自由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妨害少年天○○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然被告丁○○所為,實已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被告丁○○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見本院卷十八第5頁),給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及辯論,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理由詳如前述),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強拉癸○○下車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然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丁○○就強拉癸○○下車部分,亦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嫌(見本院卷十八第5頁),復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陳述及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壬○○所為,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壬○○就事實欄三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然被告壬○○以球棒強押己○○至50公尺遠之處所之行為,實已使己○○無法抗拒,全然喪失其行動自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被告壬○○可能涉犯刑法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見本院卷十八第5頁),給予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及辯論,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㈣、又被告丁○○就事實欄二部分,其以一傷害行為,致少年寅○○、子○○2人受傷而侵害2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丁○○與巳○○、宇○○就事實欄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強押少年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丁○○與宇○○、庚○○及少年魏○廷等人就事實欄一之傷害犯行(毆打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與少年丑○○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與丙○○、黃○○及地○○就事實欄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丁○○、壬○○與丙○○、黃○○及地○○等人就事實欄四之強制犯行(強拉癸○○下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與庚○○就事實欄五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犯之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二所犯之傷害罪、事實欄四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強制罪、事實欄五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被告壬○○所犯事實欄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四之強制罪部分,被告丁○○、壬○○二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上開行為,且行為態樣殊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丁○○僅因他人間之情感糾紛,竟與宇○○、庚○○等人共同傷害宙○○,並配合他人控制少年天○○之行動自由,又因友人與少年寅○○等人之借車糾紛而毆打少年寅○○、子○○,並因丙○○與榮哥間之糾紛,而強行將癸○○拉下車毆打,及因與申○○之金錢糾紛而恐嚇申○○;被告壬○○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他人情感糾紛,而以強暴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嗣因「榮哥」指派甲○○、癸○○前來向索賠時,強行將癸○○拉下車毆打之情事,兼衡被告丁○○、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行為所生之危害、平日素行、被告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252號卷一第21頁)、被告壬○○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252號卷二第7頁),被害人己○○、申○○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本院卷九第133頁反面),暨被告丁○○、壬○○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丁○○、壬○○所犯前開數罪,均應合併處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渠等犯罪之情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形,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第2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佈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經查:警察在少年吳○宏住處內扣得之黑色空氣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經送鑑驗,係屬氣動式槍枝,不具殺傷力,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4日桃警鑑字第101001094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十一第1頁至第2頁),且依據證人即少年吳○宏於警詢中證稱該空氣槍係庚○○所寄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9號卷九第102頁,下稱他字卷九),並為庚○○自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401號卷十五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下稱本院卷十五),縱該空氣槍係供被告丁○○、庚○○共犯事實欄五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空氣槍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丁○○所有,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壬○○遭警扣得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具(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丁○○遭警扣得之瓦斯鋼瓶3個、鋼珠7包、武士刀1把、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尚無證據認與被告丁○○、壬○○本件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具體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一之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槍械、用以
與宇○○聯繫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犯事實欄二之傷害犯行所用之棍棒、被告壬○○所犯事實欄三犯行所用之球棒、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五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物均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丁○○、壬○○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丁○○、壬○○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丁○○、壬○○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就事實欄一部分,除妨害少年天○○從其居處樓下至郭志楷住處車行期間之行動自由外,亦與宇○○就將少年天○○居處樓下強拉進入巳○○所駕車輛之妨害自由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云云。㈡被告丁○○、壬○○就事實欄四部分,除強行將癸○○自車上強行拉下外,就黃○○強行拔取車鑰匙之強制行為,認被告丁○○、壬○○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被告丁○○是否知悉宇○○欲強拉少年天○○上車一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宇○○是說他女朋友被欺負,找其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177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是跟丁○○說要去教訓人,其也不知道為何自己要將少年天○○拉上車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足見宇○○強拉少年天○○上車應係其個人一時之決定,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宇○○就該部分與被告丁○○有事前謀議或事中參與之行為,是就該部分之妨害自由行為,被告丁○○應無與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就黃○○強取癸○○、甲○○所駕汽車之鑰匙一節,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黃○○說看他的舉動,如果沒事講好就好,如果對方也有動手或幹嘛,就挺他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74頁),然被告丁○○、壬○○等人是否知悉或可得預見黃○○將以強取車鑰匙之方式妨害他人離去之權利,尚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雙方突然起了衝突,其也不清楚為何自己要拔對方車鑰匙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卷十二第66頁),足見強行抽取車鑰匙之行為應是黃○○的突來之舉,黃○○並未與被告丁○○、壬○○等人事先商議,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丁○○、壬○○有事中參與之行為,自難要求被告丁○○、壬○○就黃○○強取車鑰匙之強制行為,同負其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就關於被告丁○○被訴事實欄一妨害自由之罪嫌(宇○○強拉少年天○○上車)、被告丁○○、壬○○被訴事實欄四之妨害自由之罪嫌(黃○○強行取走癸○○、甲○○所駕汽車之鑰匙),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壬○○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妨害自由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壬○○所涉妨害自由罪嫌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丁○○、壬○○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丁○○(剝奪少年天○○行動自由、強拉癸○○下車)、壬○○(強拉癸○○下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壬○○因不滿甲○○、癸○○為己○○遭毆傷,欲找丙○○拿取賠償金,於100年6月14日凌晨3時33分許,在「地球村網咖」前,與黃○○、地○○、丙○○、少年午○○、少年陳○聖、少年丑○○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甲○○、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地球村網咖時,黃○○由店內走出手持紅包袋,趁交給癸○○之際,隨即自副駕駛座車窗竄入車內,強行取下該車鑰匙,被告丁○○、壬○○與辰○○、辛○○、地○○、卯○○、 黃志平 、少年午○○、少年陳○聖及少年丑○○等人,即持機車大鎖、棍棒等物,自地球村網咖內衝出,砸破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破壞車內內裝,將癸○○拉出車外毆打;甲○○亦遭被告丁○○、壬○○等人毆打,隨即棄車逃逸。癸○○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氣腦、左側臚骨凹陷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等傷,甲○○受有淺部創傷,因認被告丁○○、壬○○尚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壬○○共同涉犯重傷害未遂罪、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壬○○、同案被告卯○○、酉○○、丙○○、辰○○、戌○○、少年陳○聖、午○○之供述、告訴人癸○○之證述、被害人甲○○之證述、告訴人癸○○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甲○○之病歷資料、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丁○○與卯○○、少年午○○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少年陳○聖、午○○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傷害甲○○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重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見本院卷十七第178頁、本院卷十八第75頁),辯稱:其當時只有打甲○○,沒有打癸○○,也沒有砸車,其只是想教訓對方,沒有要重傷害對方的意思等語,而其辯護人則辯稱:丁○○坦承與其他人共同傷害癸○○、甲○○,然就癸○○受重傷害部分,認已逾越共犯聯絡之謀議範圍等語,被告壬○○固坦承有砸車之事實,然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打癸○○、甲○○云云,而其辯護人則辯稱:壬○○否認打人,且卷內亦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壬○○有動手打人等語。經查:
⒈100年6月14日凌晨3時許,被告丁○○、壬○○、黃○○
、地○○及少年陳○聖等人見癸○○、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地球村網咖,之後黃○○即自副駕駛座車窗探身進去,強行拔取車鑰匙,之後 洪瑋俊 即遭人自座位上強行拉出,甲○○則開啟車門逃跑,被告丁○○、壬○○等人分持棍棒等物毆擊癸○○、甲○○,致使癸○○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氣腦、左側臚骨凹陷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等傷勢,甲○○受有淺部創傷傷勢(甲○○所受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內內裝均遭人砸毀等情,業據證人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六第159頁、本院卷十第70頁及其反面),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40頁反面、第42頁及其反面),而被告壬○○亦不否認有砸車之舉(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第24頁及其反面,下稱聲羈卷、本院卷一第281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於100年7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02年5月8日函文暨病歷影本、陽明醫院102年8月6日函暨病歷資料、中壢敏盛醫院病歷資料、車輛受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四第55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五第116頁至第154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五、本院卷七第2頁至第43頁反面),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暨病歷資料、中壢敏盛醫院病歷資料、車輛受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四第55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五第116頁至第
154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五、本院卷七第2頁至第43頁反面),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經查:
⑴雖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一再否認被告丁○○有傷害癸○○
以及毀損車輛云云。然查,被告丁○○確有出手毆打癸○○一節,業經證人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遭地○○、壬○○及丁○○等人毆打等語明確(見他字卷六第
159頁、本院卷十第70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丁○○他們應該是拿隔壁麵店的椅子砸毀車輛等語(見偵字第2608號卷一第29頁),而證人即少年陳○聖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黃○○拿椅子,丁○○拿鋁棒等物砸毀車子(見他字卷十第133頁),堪認被告丁○○確有毆打癸○○,並有參與砸毀車輛之行為甚明,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⑵又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壬○○僅有參與砸車,
並未參與鬥毆云云,然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當時遭丁○○、壬○○及黃○○等人毆打等語明確(見他字卷四第42頁、他字卷六第159頁、本院卷十第70頁),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是黃○○打電話給其,其因而前往地球村網咖,其當天有叫午○○,黃○○也有叫人,壬○○和地○○則是丙○○的兒子叫來了,因為丙○○擔心對方會帶人來,自己可能會被人打,店會被砸,所以找人到店內幫忙,並叫人把電腦往後搬,當時是丙○○、壬○○及黃○○在商議等語(見偵字第2252號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證人即少年陳○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丁○○找其去,到現場後,是黃○○先出去假意要拿裝有衛生紙的紅包給被害人,但目的是要被害人抵達現場後,毆打對方等語(見他字卷十第132頁至第133頁),參以本件係因己○○遭被告壬○○、黃○○、地○○等人毆打,而己○○之友人出面向丙○○索討賠償金,雙方就賠償金額有所爭執,丙○○找來被告壬○○、黃○○協助處理,並邀及被告丁○○到場,以及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曾供稱:丁○○找人來好像是要打架等語(見聲羈字卷第24頁),堪認被告壬○○對於案發當日多人聚集於地球村網咖之目的,知之甚明,並有參與毆打癸○○之傷害行為,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壬○○傷害犯行,實無足採。
⑶綜上可知,堪認被告丁○○、壬○○主觀上可預見可能發生
聚眾鬥毆之傷害、毀損之情事,且被告丁○○、壬○○均有參與傷害癸○○、砸毀車輛之行為,至為明確,渠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其他在場之人之行為,遂行傷害、毀損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並參與傷害、毀損之行為,是被告丁○○、壬○○就癸○○遭人毆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等情,為共同正犯。
⒊公訴意旨雖以癸○○遭被告丁○○、壬○○、黃○○、地○
○等人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氣腦、左側臚骨凹陷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等傷,認被告丁○○、壬○○有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惟查:
⑴按刑法上所稱之「重傷」,須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始該當之。經查,癸○○之傷勢,經救治後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嗅能、語能、味能、生殖機能、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遭毆打後確有出現反應、說話遲緩的情形,但現在差不多都已經回復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第71頁、第75頁),足見癸○○所受傷害固屬嚴重,然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癸○○所受之傷害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重傷」之程度甚明。
⑵次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
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足憑)。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若行為人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自不得僅因行為人用力過猛或凶器過於鋒利,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外觀,即遽論以使人受重傷之罪名。經查,被告丁○○、壬○○與癸○○本不相識,彼此並無深仇大恨,僅係丙○○與「榮哥」間之賠償金額有所爭執,被告丁○○、壬○○與同案被告黃○○、地○○及其他在場之人始毆打前來取款之癸○○、甲○○受傷等情,業據證人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其老闆叫其與甲○○過去拿錢,其之前都不認壬○○、丁○○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59頁、本院卷十第69頁反面),亦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十第174頁);又癸○○主要受傷部位固然是在頭部,惟參酌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其只記得有人曾持球棒攻擊其頭部,其被打之後就昏迷了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59頁),以及其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情形很混亂,其也不記得對方打其哪裡,其頭部遭毆打後,其就昏迷了,但其認為對方應該是沒有重傷害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十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僅能知悉癸○○於混亂中曾遭人持球棒攻擊頭部而昏迷,尚無從確認癸○○之頭部傷勢係因一次性攻擊或多次性攻擊所致,而據此遽認被告丁○○、壬○○及其他參與鬥毆行為之人係基於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刻意僅攻擊癸○○之頭部之情事。
⑶綜上,被告丁○○、壬○○與癸○○於案發前素不相識,而
癸○○亦僅係受「榮哥」之託前來拿取賠償金之人,衡情被告丁○○、壬○○及其他參與鬥毆行為之人應無可能僅因一時糾紛,即有使原不相識之癸○○受重傷害之決心,縱然癸○○因遭被告丁○○、壬○○及其他參與鬥毆行為之人毆擊頭部而昏迷住院,然此應係被告丁○○、壬○○及其他參與鬥毆行為之人於混亂當中,下手失衡所造成之傷害,尚難認被告丁○○、壬○○及其他參與鬥毆行為之人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壬○○及其他參與鬥毆行為之人具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傷害故意,即不能證明渠等行為已該當於重傷未遂罪,應僅能認定係傷害罪。
三、故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丁○○、壬○○及其他參與鬥毆行為之人於上開時、地毆打癸○○之舉,有致癸○○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且被告丁○○、壬○○及其他參與鬥毆行為之人雖知其等行為將導致癸○○受傷,惟其等主觀上應僅具有傷害之意思,而不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自難逕以重傷未遂罪相繩,故公訴人認被告丁○○、壬○○及其他參與鬥毆行為之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丁○○、壬○○固有以器物砸毀車輛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癸○○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3年11月6日具狀對被告丁○○、壬○○等人撤回傷害告訴,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未○○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3月8日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9頁、本院卷十第7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應就被告丁○○、壬○○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丁○○、壬○○就此部分所涉之傷害、毀損犯行,與渠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