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佑選任辯護人葉禮榕律師
林仕訪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01年度偵字第2252號、第2608號),就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佑關於本院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理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被告郭俊佑被訴強制(民國100年6月14日強拉洪瑋駿下車)、恐嚇危害安全(100年8月31日恐嚇 黃元冠 )部分,前經本院於106年4月14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中,就被告被訴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詳加敘明認定被告被訴前開2罪嫌應諭知無罪之理由。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屬數罪,惟該判決
主文欄漏未記載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屬漏未判決,爰為補充判決,其餘均爰引附件所示本院106年4月14日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內容所載。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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