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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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95號原告 邱立彥 被告 曾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9,000元。有關返還土地部分,係以土地永久之占用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8,370,579元,與租金79,000元合併計算,總價額為8,449,579元(計算式:8,370,579+79,000=8,449,57
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655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3,000元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表:
┌─┬─────────────────┬───┬──────┬────────┐│編│地號│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價額(新臺幣,元││號│(苗栗縣苗栗市)│(㎡)│(元/㎡)│以下四捨五入)│├─┼─────────────────┼───┼──────┼────────┤│⒈│建功段666地號土地│22.74│24,000│545,760元│││(重測前:社寮岡段161-34地號土地)││││├─┼─────────────────┼───┼──────┼────────┤│⒉│建功段667地號土地│261.01│29,979│7,824,819元│││(重測前:社寮岡段161-39地號土地)││││├─┴─────────────────┴───┴──────┼────────┤│合計│8,370,5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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