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盛選任辯護人侯志翔律師被告翁明瀠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偉盛犯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翁明瀠犯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江偉盛(綽號「 小仔 」、「 阿南 」)與其女友翁明瀠均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江偉盛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江偉盛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2、3、4、5、7、8、10、11、16、17所示之犯行;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6、9、12、13、14、15所示之犯行。翁明瀠知悉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 張伯 華、 高櫻慧 之來電,係為與江偉盛見面並交易第一級毒品,竟基於幫助江偉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嗣經警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偉盛與翁明瀠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105室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與本案無關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江偉盛、翁明瀠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判斷之基礎(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且查:
一、被告江偉盛、翁明瀠對己不利陳述或自白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關於本案犯行所為之自白或不利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且無事證足認 上開 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是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江偉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486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75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 可佐 (見偵卷二第68至71頁),被告江偉盛、翁明瀠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其等辨認,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江偉盛所涉犯罪事實之認定:㈠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偉盛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一第33頁;偵卷二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42頁),並有證人陳 文祥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二第23頁反面、第26頁、第34頁正反面),且有被告江偉盛與證人 陳文祥 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8頁)。
㈡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偉盛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卷一第33頁;偵卷二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42頁),並有證人陳文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二第23頁反面、第26頁、第34頁正反面),復有被告江偉盛與證人陳文祥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8頁正反面)。
㈢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偉盛於警詢、偵訊、
本院羈押訊問、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認不諱(見偵卷一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43頁、第232頁反面;聲羈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42頁),並有證人 張伯華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一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第177頁反面),且有被告與證人張伯華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1頁)。
㈣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偉盛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一第33頁;偵卷二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42頁),並有證人陳文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二第23頁反面、第26頁、第34頁正反面),復有被告江偉盛與證人陳文祥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㈤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偉盛於警詢、偵訊、
本院羈押訊問、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一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43頁、第232頁反面;聲羈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42頁),並有證人張伯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一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第177頁反面),且有被告與證人張伯華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1頁正反面)。
㈥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偉盛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一第33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2頁反面、第232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42頁),並有證人 陳威 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一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反面、第198頁正反面),且有被告與證人 陳威靘 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181頁正反面)。㈦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偉盛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偵卷二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
142頁),並有證人陳文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二第23頁反面、第26、35頁),復有被告江偉盛與證人陳文祥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9頁正反面)。
㈧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偉盛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一第33頁;偵卷二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42頁),並有證人陳文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二第23頁反面、第25、26、35頁),復有被告江偉盛與證人陳文祥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㈨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江偉盛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42頁反面;偵卷二第5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42頁),並有證人 李嘉恩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復有被告江偉盛與證人李嘉恩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5頁正反面)。
㈩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偉盛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一第33頁;偵卷二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42頁),並有證人陳文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二第23頁反面、第25至26頁、第35頁),復有被告江偉盛與證人陳文祥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0頁)。
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偉盛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一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43頁、第233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42頁),並有證人張伯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57頁正反面、第177至1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明瀠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訊問、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2頁反面;聲羈卷第12頁反面;偵卷二第15頁反面、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142頁)可佐,復有同案被告翁明瀠與證人張伯華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
1頁反面至第162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93頁)。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偉盛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42頁反面;偵卷二第5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42頁),並有證人李嘉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二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復有被告江偉盛與證人李嘉恩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5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偉盛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供認不諱(見偵卷一第33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2頁反面、第232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42頁),並有證人陳威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一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反面、第198頁正反面),且有被告與證人陳威靘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1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偉盛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42頁反面;偵卷二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42頁),並有證人李嘉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二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復有被告江偉盛與證人李嘉恩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偉盛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42頁反面;偵卷二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42頁),並有證人李嘉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二第40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第49頁正反面),復有被告江偉盛與證人李嘉恩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6頁)。
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偉盛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一第33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42頁反面;偵卷二第15頁反面、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42頁),並有證人高櫻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4
6頁反面至第2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明瀠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142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93頁正反面)。
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偉盛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一第33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42頁反面;偵卷二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42頁),並有證人高櫻慧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一第246頁反面、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且有被告江偉盛與證人高櫻慧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偉盛與證人高櫻慧進行交易之通話時間為「105年7月7日上午7時3分、25分、48分及上午8時11分許」,惟被告江偉盛與證人高櫻慧於該日上午7時25分之通話內容係「A(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江偉盛):喂」、「B(即證人高櫻慧):5分哦」、「A:好」,隨後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證人高櫻慧即發送「這樣不會太離譜嗎」內容之訊息予被告江偉盛,另被告江偉盛與證人高櫻慧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通話內容「A:怎樣啦」、「B:你這樣不會太離譜嗎」(見偵卷一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且證人高櫻慧於警詢中證稱:7月7日有交易成功,向綽號「小仔」之江偉盛購買 海洛因 ,但是數量少了、又是糖,所以才跟江偉盛說太離譜了等語(見偵卷一第248頁),被告江偉盛亦曾自承其購買海洛因後會混合糖粉後分裝販賣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反面),從而,堪認被告江偉盛與證人高櫻慧於105年7月7日上午7時48分、8時11分許之聯繫,應已係被告江偉盛與證人高櫻慧完成毒品交易行為後,證人高櫻慧向被告江偉盛抱怨毒品品質欠佳,是以,被告江偉盛與證人高櫻慧應係於105年7月7日上午7時3分、7時25分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事宜後,於7時25分後至7時48分前某時完成交易,公訴意旨所認上開聯繫交易時間應有誤會;再關於本次交易過程,被告江偉盛是否已取得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證人高櫻慧於警詢中證稱:這次伊向江偉盛賒帳等語(見偵卷一第248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江偉盛確實已收取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是應認本次交易,被告江偉盛確實尚未取得對價,公訴意旨就此次交易雖未載明被告江偉盛是否已收訖販賣第一級毒品對價,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江偉盛就如附表二所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部分,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堪認原公訴意旨就此次交易係認被告江偉盛業已收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而有所得,就此所為之認定亦不無誤會,惟上開事項均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變更即可。
且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販賣者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無疑;而被告江偉盛於警詢中自承:伊向綽號「阿兄」之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會混合糖粉後分裝販賣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反面),是以,被告江偉盛事上開各次價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當有因販入上開毒品後加以稀釋增加份量致減少所含毒品份量,因售賣而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無疑,是被告江偉盛主觀上應確有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翁明瀠所涉犯行之認定:訊據被告翁明瀠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1、16過程中接聽電話,均知悉電話內談話內容係與交易毒品有所關聯,且知悉同案被告江偉盛有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係幫忙江偉盛接聽電話,都是由江偉盛出面交易,伊只有幫助江偉盛販賣毒品等語;被告翁明瀠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翁明瀠僅有幫忙接聽電話,至於實際進行毒品交付、收款或對交易事項進行磋商的均僅有同案被告江偉盛,故被告翁明瀠所為應僅係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翁明瀠知悉同案被告江偉盛有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且其
於附表一編號11、16過程中接聽江偉盛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均知悉對方係欲向同案被告江偉盛購買毒品,復依在其一旁之同案被告江偉盛之指示與對方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事宜等情,除經被告翁明瀠所是認外,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固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可資參照。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係因其等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其等在客觀上係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從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之所以受歸責,乃在於其客觀上所為之行為足以支配犯罪實現,且主觀上並有支配犯罪實現之意思為必要,倘若主觀上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並僅基於便利他人遂行犯罪或使之易於實現之意思,且客觀上所從事之行為並未對於犯罪遂行與否具備支配力,即僅得以幫助犯論處。
㈢而本案被告翁明瀠於附表一編號11、16中,雖以被告江偉盛
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伯華或高櫻慧通話,然被告翁明瀠前供稱:伊與張伯華講電話時,江偉盛在旁邊,是江偉盛要伊講「幾個人」,伊知道意思,但是是江偉盛要伊講,伊才對這樣說,伊沒有使用手機等語(見偵卷一第232頁反面;偵卷二第15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偉盛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張伯華與翁明瀠於105年6月22日通話時,伊在旁邊,伊叫翁明瀠幫忙接電話,對話內容也是伊指示翁明瀠講的等語(見聲羈卷第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5年間與翁明瀠同居在臺中市○○○○街附近,但是翁明瀠有時候會回自己家,伊於105年6、7月間沒有工作跟固定收入,翁明瀠則是每天會幫母親在市場賣東西,所以翁明瀠有固定收入,105年6月22日、7月1日分別與張伯華、高櫻慧之交易,都是伊出面與購毒者直接交易,電話內容是伊叫翁明瀠講的,當時伊在翁明瀠旁邊,翁明瀠並沒有因為幫伊接電話而獲得好處,105年6月22日伊沒有自己接聽是因為伊在打台子,翁明瀠問張伯華「幾個人」是要問張伯華買什麼或是購買數量,是伊叫翁明瀠問的,也是伊親自將毒品交給張伯華並收錢,另外105年7月1日是因為高櫻慧說要欠,伊不想跟高櫻慧講話,所以由翁明瀠接聽,當時伊人在翁明瀠旁邊,是伊叫翁明瀠跟高櫻慧講電話,之後也是伊親自將毒品交給高櫻慧並收錢,毒品價格是由伊決定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伊在使用,翁明瀠並沒有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
137頁反面);此外,參諸證人張伯華前證稱:伊所施用之毒品是撥打電話向綽號「小仔」之江偉盛購買,但電話有時候是女生接的等語(見偵卷一第96、177、178頁),且其後就其所持用電話與同案被告江偉盛所持用上開門號電話之通話,均表示是向「小仔」即同案被告江偉盛交易毒品(見偵卷一第96至98、177至178頁),證人高櫻慧於警詢中就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江偉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亦均表示是要向綽號「小仔」之同案被告江偉盛購買毒品(見偵卷一第246頁反面至第248頁),另外附表一所示其餘購毒者就附表一各次交易中所欲購買毒品之對象,亦均指認是綽號「小仔」、「阿南」之同案被告江偉盛,堪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均係由同案被告江偉盛所持用,並供被告江偉盛用以從事販賣毒品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翁明瀠有長期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進行與毒品相關之通話,或於本案發生期間以其他方式從事販賣毒品之不法犯行,則同案被告江偉盛應無因與被告翁明瀠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故為迴護並為不實證述之情形。故被告翁明瀠僅係於證人張伯華、高櫻慧撥打電話欲向同案被告江偉盛洽購毒品之際,代替同案被告江偉盛接聽電話,及依同案被告江偉盛指示之內容向各該購毒者轉達、聯繫、確認及轉達予同案被告江偉盛,惟是否交易並非被告翁明瀠得予以置喙,更未見被告翁明瀠有得以直接與各購毒者就各次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進行商議之情形,另被告翁明瀠於接聽電話後,並無證據足認有因此而獲取何等利益,且被告 翁明瀠斯 時另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更無積極證據足認有與同案被告江偉盛共同售賣毒品牟利之必要,堪認被告翁明瀠雖知悉同案被告江偉盛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而代為以同案被告江偉盛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伯華、高櫻慧通話,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助益或便利同案被告江偉盛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思,而非有獨自或與同案被告江偉盛共同支配各次毒品交易實現並營利之意思,且客觀上所為亦僅係予以同案被告江偉盛助力,而非對於各次毒品交易完成與否有何等支配力之行為,且本案均未見被告翁明瀠對於附表一編號11、16之交易過程,有從事何等對於犯罪成立具有支配力之其他構成要件行為分擔,及為自己或與同案被告江偉盛共同支配犯罪遂行之意思,揆諸前述,難認被告翁明瀠就同案被告江偉盛於附表一編號11、16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被告翁明瀠既知悉附表一編號11、16之來電係為向同案被告江偉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仍基於助益或便利同案被告江偉盛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思,而為上開對於同案被告江偉盛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有所助益之行為,仍應分別論以幫助犯。
㈣至於被告翁明瀠之辯護人前於準備程序中雖就附表一編號16
中交易標的主張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而其所據乃係證人 高櫻慧前 於警詢中證稱「7月7日有交易成功…數量少了,又是糖,我才跟他說太離譜了」(見本院卷第96頁),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販賣毒品者,除以較高價錢出售外,添加不等數量糖粉等物質加以稀釋後卻以相同價格出售而牟利之情形並非少見,而同案被告江偉盛依前所為之認定,有將毒品添加糖粉稀釋而轉售以營利之情形,且證人高櫻慧前於警詢中另稱「另1次是約在7月底○○○區○○路全家便利商店…我發現那個不是海洛因」(見偵卷一第248頁),證人高櫻慧於該次警詢中,對於各次所取得物品之性質均能明確區分、陳述,則其證稱「數量少了,又是糖」應係就此次交易之數量較少及其中所含毒品純度加以抱怨,已難據以認定證人高櫻慧警詢中所述105年7月7日部分並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況且證人高櫻慧上開抱怨之部分乃係其於105年7月7日另向同案被告江偉盛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情形,亦與被告翁明瀠被訴附表一編號16於105年7月1日之過程無涉,故亦難據此援為有利於被告翁明瀠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江偉盛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而可採信,另被告翁明瀠及其辯護人所為關於幫助犯之主張亦屬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偉盛、翁明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偉盛如附表一編號1、2、3、4、5、7、8、
10、11、16、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其如附表一編號6、9、12、13、14、15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翁明瀠就附表一編號11、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明瀠係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殺人未遂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偉盛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所為,雖分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該等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嗣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江偉盛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翁明瀠所犯各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購毒者或非同一,且有相當時間之間隔,應均予以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之說明:㈠被告翁明瀠之所為,均係屬幫助犯,故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與否之認定:
⒈被告江偉盛就其所犯各罪,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翁明瀠於警詢中即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1、16過程中為
同案被告江偉盛接聽購毒者欲購買毒品之電話等情供認不諱(見偵卷一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嗣於偵訊中亦對其於各次接聽購毒者洽購毒品電話後,同案被告江偉盛出面交易等情供認不諱(見偵卷一第232頁反面;偵卷二第15頁反面、第64頁反面),其後於審理中亦對於所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142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其中死刑縱經依法減輕,最輕之刑仍為無期徒刑,而無期徒刑經減輕後,最輕仍為有期徒刑15年,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另就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助力而成立幫助犯者,亦非無偶然予以助益而觸犯重罪之情形,故於所犯罪名、刑度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形下,尤應就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並兼顧與正犯間之罪刑均衡等情,就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江偉盛如附表一編號1、2、3、4、5、
7、8、10、11、16、17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數量、金額非鉅,另被告翁明瀠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係依同案被告江偉盛指示接聽電話或依同案被告江偉盛指示內容與購毒者通話,且亦無證據足認其於各次犯行有獲取何等之利益,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依前所述,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江偉盛最輕仍應科處有期徒刑15年,而被告翁明瀠最輕仍應科處有期徒刑7年6月,與其等所涉情節相較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江偉盛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其於偵查與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係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得獲致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相衡並無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於被告江偉盛、翁明瀠前所供稱之毒品來源均尚未遭查獲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8日 中檢宏陶 105偵27333字第5056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江偉盛如附表一編號1、2、3、4、5、7、8、10
、11、16、17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減輕事由存在;被告翁明瀠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輕事由存在,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販賣之物,被告江偉盛竟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翁明瀠知悉同案被告江偉盛所持用電話之來電者係購毒者欲洽購毒品,竟仍受同案被告江偉盛之指示與各購毒者通話確認交易毒品事項,因而分別犯前述之罪,其等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江偉盛、翁明瀠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及其等之犯罪情節(包含販賣毒品造成毒品危害之擴散,及被告江偉盛各次販賣毒品是否以取得對價或利益、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翁明瀠並無證據足認由各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刑中獲取何等利益等情),暨被告江偉盛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31頁)、被告翁明瀠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46頁)及被告江偉盛、翁明瀠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形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江偉盛、翁明瀠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江偉盛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1、3、5至9、11至16所示現金,抵償如附表一編號
4、10所示債務,及於附表一編號2收取部分現金並抵償部分債務,均屬於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規定參照),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尚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併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江偉盛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前所為之認定並未收受何等財物或取得何等不法利益,是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被告江偉盛於附表一編號1至17各次販賣毒品過程中用以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或門號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41頁),雖均未扣案,且尚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於被告江偉盛所犯各罪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江偉盛、 翁明瀠本 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41頁),而本案起訴書亦載明不予聲請沒收,故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鄭舜元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對象│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備註│├──┼───┼─────────────────┼──────────┼─────────┼──────────┤│1.│陳文祥│陳文祥於105年6月16日上午11時至晚│江偉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插用門號0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上7時45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931│,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00000000號│││││089795號行動電話與江偉盛所持用門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支(含門號0989│││││毒品後,江偉盛、陳文祥即於上開最後││479509號SI│││││通話結束後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岸裡││M卡壹張)、販賣第│││││國小見面,由江偉盛以1,000元之代價││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當場交付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壹仟元,均沒收,於│││││陳文祥,並向陳文祥收取新臺幣(下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0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文祥│陳文祥於105年6月17日晚上10時4分│江偉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插用門號0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10時38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931│,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00000000號│││││089795號行動電話與江偉盛所持用門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第一級││支(含門號0989│││││毒品後,江偉盛、陳文祥即於上開最後││479509號SI│││││通話結束後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岸裡││M卡壹張)、販賣第│││││國小或神岡國中見面,由江偉盛以2,00││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不詳數量第一級毒││貳仟元,均沒收,於│││││品海洛因予陳文祥,並向陳文祥收取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元,其餘1,000元則以抵充積欠陳││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文祥債務方式支付,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追徵其價額。│││││。││││├──┼───┼─────────────────┼──────────┼─────────┼──────────┤│3.│張伯華│張伯華於105年6月18日晚上9時2分│江偉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插用門號0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時21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976│,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00000000號│││││22045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支(含門號0989│││││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江偉盛、張伯華即││479509號SI│││││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江偉盛位於││M卡壹張)、販賣第│││││臺中市○○區○○路○○○號10樓105室││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居所1樓見面,由江偉盛以1,000元之││壹仟元,均沒收,於│││││代價當場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洛因1包予張伯華,並向張伯華收取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追徵其價額。││├──┼───┼─────────────────┼──────────┼─────────┼──────────┤│4.│陳文祥│陳文祥於105年6月18日晚上8時45分│江偉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插用門號0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9時47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931│,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00000000號│││││089795號行動電話與江偉盛所持用門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支(含門號0989│││││毒品後,江偉盛、陳文祥即於上開最後││479509號SI│││││通話結束後某時,在臺中市清泉崗空軍││M卡壹張)、販賣第│││││基地門口見面,由江偉盛以1,000元之││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代價當場交付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壹仟元,均沒收,於│││││因1包予陳文祥,並以抵充積欠陳文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債務方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張伯華│張伯華於105年6月19日晚上6時55分│江偉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插用門號0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7時36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976│,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00000000號│││││22045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支(含門號0989│││││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江偉盛、張伯華││479509號SI│││││即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M卡壹張)、販賣第│││││「 法老王 電子遊藝場」外見面,由江偉││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盛以2,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不詳數量││貳仟元,均沒收,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予張伯華,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向張伯華收取2,000元,而販賣第一級││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毒品。││追徵其價額。││├──┼───┼─────────────────┼──────────┼─────────┼──────────┤│6.│陳威靘│陳威靘於105年6月19日下午2時17分│江偉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插用門號0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晚上9時12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肆年。│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偉盛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支(含門號0989│││││二級毒品後,江偉盛、陳威靘旋於上開││479509號SI│││││最後通話後某時,臺中市○○區○○路││M卡壹張)、販賣第│││││「家樂福量販店」外見面,由江偉盛以││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不詳數量之第││肆仟元,均沒收,於│││││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陳威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向陳威靘收取4,000元,而販賣第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級毒品。││追徵其價額。││├──┼───┼─────────────────┼──────────┼─────────┼──────────┤│7.│陳文祥│陳文祥於105年6月19日晚上9時18分│江偉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插用門號0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10時2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931│,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00000000號│││││089795號行動電話與江偉盛所持用門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支(含門號0989│││││毒品後,江偉盛、陳文祥即於上開最後││479509號SI│││││通話結束後某時,在江偉盛位於臺中市0000000000000
00○○○區○○路○○○號10樓105室居所之││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樓見面,由江偉盛以1,000元之代價││壹仟元,均沒收,於│││││當場交付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包予陳文祥,並向陳文祥收取1,0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追徵其價額。││├──┼───┼─────────────────┼──────────┼─────────┼──────────┤│8.│陳文祥│陳文祥於105年6月20日中午12時1分│江偉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插用門號0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5時36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931│,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00000000號│││││089795號行動電話與江偉盛所持用門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支(含門號0989│││││毒品後,江偉盛、陳文祥即於上開最後││479509號SI│││││通話結束後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之某││M卡壹張)、販賣第│││││肯德基速食店外見面,由江偉盛以1,00││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壹仟元,均沒收,於│││││品海洛因1包予陳文祥,並向陳文祥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李嘉恩│李嘉恩於105年6月21日晚上7時30分│江偉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插用門號0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至8時28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955│,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00000000號│││││196381號行動電話與江偉盛所持用0989│。│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479509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支(含門號0989│││││後,江偉盛、李嘉恩即於上開最後通話││479509號SI│││││後之某時,在國道1號豐原交流道附近││M卡壹張)、販賣第│││││之全國加油站外見面,由江偉盛以2,00││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貳仟元,均沒收,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嘉恩,並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李嘉恩收取2,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品。││追徵其價額。││├──┼───┼─────────────────┼──────────┼─────────┼──────────┤│10.│陳文祥│陳文祥於105年6月21日晚上10時1分│江偉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插用門號0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0時33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931│,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00000000號│││││089795號行動電話與江偉盛所持用門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支(含門號0989│││││毒品後,江偉盛、陳文祥即於上開最後││479509號SI│││││通話結束後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成功││M卡壹張)、販賣第│││││路上「家樂福量販店」外見面,由江偉││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盛以2,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不詳數量││貳仟元,均沒收,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文祥,並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抵充積欠陳文祥債務方式而販賣第一級││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毒品,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追徵其價額。││├──┼───┼─────────────────┼──────────┼─────────┼──────────┤│11.│張伯華│張伯華於105年6月22日凌晨2時28分│江偉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插用門號0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時1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961│,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00000000號│││││594481號行動電話撥打江偉盛所持用門│。│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翁明瀠接││支(含門號0989│││││聽並依一旁之江偉盛指示與張伯華確認││479509號SI│││││交易第一級毒品事宜後,江偉盛、張伯││M卡壹張)、販賣第│││││華即於上開張伯華與翁明瀠最後通話結││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束後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金磚電子││參仟元,均沒收,於│││││遊藝場」外見面,由江偉盛以3,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代價當場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海洛因1包予張伯華,並向張伯華收取││追徵其價額。│││││3,000元,江偉盛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翁明瀠幫助販賣第一級│無。││││││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12.│李嘉恩│李嘉恩於105年6月24日下午1時15分│江偉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插用門號0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00000000號│││││電話與江偉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後,江偉盛、││支(含門號0989│││││李嘉恩即於上開最後通話後之某時,在││479509號SI│││││臺中市○○區○○路上某 萊爾富 便利商││M卡壹張)、販賣第│││││店外見面,由江偉盛以1,000元之代價││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壹仟元,均沒收,於│││││非他命1包予李嘉恩,並向李嘉恩收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陳威靘│陳威靘於105年6月26日上午5時1分│江偉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插用門號0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5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8537│,處有期徒刑肆年。│00000000號│││││7718號行動電話與江偉盛所持用門號09││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支(含門號0909│││││品後,江偉盛、陳威靘旋於上開最後通││142301號SI│││││話後某時,臺中市○○區○○路「家樂││M卡壹張)、販賣第│││││福量販店」外見面,由江偉盛以4,000││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元之代價當場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肆仟元,均沒收,於│││││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陳威靘,並向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威靘收取4,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李嘉恩│李嘉恩於105年6月26日中午12時43分│江偉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插用門號0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12時53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955│,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00000000號│││││196381號行動電話與江偉盛所持用0909│。│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142301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支(含門號0909│││││後,江偉盛、李嘉恩即於上開最後通話││142301號SI│││││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某││M卡壹張)、販賣第│││││萊爾富便利商店外見面,由江偉盛以1,││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壹仟元,均沒收,於│││││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嘉恩,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向李嘉恩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毒品。││追徵其價額。││├──┼───┼─────────────────┼──────────┼─────────┼──────────┤│15.│李嘉恩│李嘉恩於105年6月27日上午9時53分│江偉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插用門號0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0時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5519│,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00000000號│││││6381號行動電話與江偉盛所持用090914│。│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2301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後││支(含門號0909│││││,江偉盛、李嘉恩即於上開最後通話後││142301號SI│││││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萊││M卡壹張)、販賣第│││││爾富便利商店外見面,由江偉盛以1,00││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壹仟元,均沒收,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嘉恩,並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李嘉恩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品。││追徵其價額。││├──┼───┼─────────────────┼──────────┼─────────┼──────────┤│16.│高櫻慧│高櫻慧於105年7月1日上午7時44分│江偉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插用門號0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8時11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983│,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00000000號│││││902486號行動電話撥打江偉盛所持用門│。│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翁明瀠接││支(含門號0909│││││聽並依一旁之江偉盛指示與高櫻慧確認││142301號SI│││││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事宜後,江偉盛、││M卡壹張)、販賣第│││││高櫻慧、江偉盛即於高櫻慧與翁明瀠上││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開通話後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博愛││壹仟元,均沒收,於│││││街某處見面,由江偉盛以1,000元之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價當場交付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高櫻慧,並向高櫻慧收取1,000元,江││追徵其價額。│││││偉盛即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翁明瀠幫助販賣第一級│無。││││││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17.│高櫻慧│高櫻慧於105年7月7日上午7時3分│江偉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插用門號0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839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00000000號│││││2486號行動電話與江偉盛所持用門號09│。│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支(含門號0909│││││品後,即由江偉盛於上開通話至同日上││142301號SI│││││午7時48分許間某時,將數量不詳之第││M卡壹張)沒收,於│││││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陽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垃圾桶旁,高櫻││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慧隨後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前某時前││追徵其價額。│││││往取走江偉盛所放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於購買毒品價金1,000元則予以│││││││賒欠。││││└──┴───┴─────────────────┴──────────┴─────────┴──────────┘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分裝袋1包│與被告江偉盛、翁明瀠本││││案犯行無關。│├──┼─────────┤││2.│TaiwanMobil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InFocu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InFoc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