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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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2、2608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少年李○○(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並以101年度少護字第60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甲○○(其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與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詐騙集團於
100年3月11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丙○○○,於電話中,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旁哭泣,並向丙○○○稱:「媽,我頭在流血」,隨即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丙○○○謊稱其子郭○○在外為友人擔保,連帶欠下債款遭渠等綁架,要求丙○○○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將現金置於○○縣○○鄉○○路○○○號前之紅色自小客車輪胎旁,丙○○○心生畏懼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置款後,甲○○指揮同有犯意聯絡之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未扣案)、少年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人前往取款得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證人之證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並以該電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聯繫,100年3月11日下午,騎乘機車到上開地點,取款後交給一個年輕人等情(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五第45頁及其反面,下稱本院卷五、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卷六第29頁,下稱本院卷六),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甲○○跟伊說是地下匯兌,伊可以抽取佣金,伊不知道是犯罪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前往○○縣○○鄉○○路○○○號前取款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參以案發當天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
100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座落於「○○縣○○鄉○○路○○○○○號00樓屋頂」一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9號卷六第80頁,下稱他字卷六),足認被告乙○○於發當時確有前往該處一情甚明,是該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11日下午,伊在○○縣○○鄉○○路○○○號顧店,有人撥打店內電話,電話中有一名男子不停哭泣,並叫說「媽,我頭在流血」,後來又換了另一個男子,該男子說伊兒子替人作保,現在換伊兒子要替人還錢,要伊拿30萬元換伊兒子回來,伊向對方表示只有1萬元,對方即要求伊將1萬元裝在透明塑膠袋內,放置於伊店斜對面馬路旁一台紅色轎車的右後方輪胎處,該紅色轎車是停放在公布欄前面,公布欄的對面是○○○○社區,社區門口有警衛人員,當時對方還叫伊店內電話不能掛斷,對方並有詢問伊手機號碼,並撥打伊手機與伊聯絡,伊照對方指示將錢放好後就返回店內,沒多久,就看到一個身穿白色花紋、藍色牛仔褲的人把錢拿走,之後又有人打電話說1萬元太少,叫伊再去借錢,伊表示只能借得3萬元,對方表示會再打電話,後來伊先跑到伊女兒那邊,經伊胞妹撥打電話給伊兒子,伊才知道受騙,伊持用之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他字第179號卷七第14至15頁,下稱他字卷七),核與其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六第76至79頁),並有證人丙○○○當庭繪製之現場平面圖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七第17頁),是證人丙○○○遭人以電話恐嚇取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另證人即少年李○○於警詢中證稱:99年7、8月間至100年5月間,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認識被告甲○○,也知道被告甲○○於詐騙集團中擔任指揮及分配工作、取得贓款等角色,該集團之詐欺手法,是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詐騙臺灣地區之被害人,再由被告甲○○安排監控轉手贓款、開車及取款人員,並指示取款之時、地,待款項取得後,再由車手交給附近之監控人員,由監控人員將款項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分配贓款予共犯,被告甲○○是在100年3月左右找伊加入,伊是擔任車手取款時之監控、轉手贓款工作,100年3月11日該次,是因被告乙○○不熟○○的路況,被告甲○○叫伊帶被告乙○○去,該次得款金額是1萬元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9號卷九第43頁反面、第47頁、第48頁,下稱他字卷九),並有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六第81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該次現場的分工是由少年李○○、被告乙○○自行分配處理,少年李○○、被告乙○○2人是騎乘被告乙○○的機車過去,當天伊收到1萬元後,伊就直接拿1,200元給少年李○○、被告乙○○,其餘金額則交給案外人朱○儒等語相符(見本院101年度少護字第
607號卷二第33、34頁),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伊是介紹被告乙○○去幫案外人朱○儒、「 李哥 」等人收取當鋪的借款云云,然其所言,已與其警詢陳述不符,亦與證人即少年李○○證述內容有所歧異,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為被訴參與該次犯行之人,利益攸關,是其於審理中所言,應係脫免自身罪責、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中所述為真。是該次應係被告乙○○與少年李○○共同前往,並取得款項1萬元,交予被告甲○○無訛。
㈣、又被告乙○○雖辯稱是地下匯兌,不知違法行為云云,然審究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與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
B),於100年3月11日晚間7時28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你還好嗎?B:還好…可是我怕我車牌被看到,因為我那時候拿…我摩托車停在旁邊的巷子口,然後我走過去,我沒脫帽子,我就直接走過去撿了就走,然後社區警衛一直看我,反正這一萬塊,對方應該不會報警啦!A:相信我,沒有要緊。B:記車牌,車子是我名字耶!」等情,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供憑佐(見他字卷九第72頁、本院卷六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以及被告乙○○於102年3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也覺得很奇怪,地下匯兌的錢為何要放在自小客車輪胎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頁反面),及其於102年7月3日本院審理中表示知悉警察也會取締地下匯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頁)可知,倘被告乙○○所述其不知係違法行為等節為真,其何須於電話中向被告甲○○抱怨擔心車牌遭人看見、被害人是否報警等情,顯見被告乙○○於拿取金錢之際,其主觀上即已欲見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行為甚明。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100年度臺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少年李○○,由被告乙○○、少年李○○擔任拿取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交予被告甲○○,是被告乙○○所為之取款行為,已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為共同正犯。是被告乙○○,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與少年李○○、共同被告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虛假事實誘騙被害人上當,再繼而以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款項,故縱使該犯罪集團成員所佯稱之事並非實在,而有詐欺之性質,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旨,亦為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所吸收,論以恐嚇取財罪已足。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乙○○主觀上可預見與少年李○○、共同被告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恐嚇取財或詐騙他人款項為目的,仍決意為其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款項,是其業已參與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明知少年李○○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同犯罪,是該部分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乙○○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為詐騙集團從事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亦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衡以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於案發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雖係供被告乙○○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門號申登人並非被告乙○○(見本院卷六第65頁及其反面),且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日後沒收困難,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吳芙蓉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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