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柯怡如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許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許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許綴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函稱,失蹤人張許綴依警方失蹤登記申請書註記民國39年7月15日失蹤,迄今行方不明多年,業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該所於105年4月18日函請家屬即失蹤人之養女郭 張心富 逕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惟郭張心富表示曾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失蹤人之死亡宣告,因不諳聲請流程致未完成聲請,且年事已高,故委託該所代為辦理,該所遂函請本署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且經本院裁定准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張許綴於於39年7月15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以逾10年,且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存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堪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法文所定期間,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許綴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失蹤人張許綴至39年7月15日失蹤,計至49年7月15日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依法宣告其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