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八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遺棄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五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一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遺棄、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四號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四年,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聲請人誤繕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復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沙交簡字第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確定(聲請人誤繕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