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四號
原告華巖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委請原告承作五金加工,計有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未付,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間委請原告承作五金加工,計有承攬報酬貳佰玖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發票影本五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貳佰玖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