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森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森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伍佰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止,分八十四期,每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拒繳本息,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一紙、變更借據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放款帳卡一紙、利率變動表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一紙、變更借據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放款帳卡一紙、利率變動表一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仟肆佰玖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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