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放款利息收回記錄二紙、基本利率變動表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辯論: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目前沒能力清償,希望原告能調降利率。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放款利息收回記錄二紙、基本利率變動表一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