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1582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想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四時許,至台中市○○路與大智路口附近,向一位不知姓名之朋友取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而持有該包第一級毒品,嗣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台中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証,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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