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安棋
       莊瑄環
被   告  童健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126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
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將公司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乙件附卷可稽,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據原告所提之證
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
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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