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二一六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司
住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中簡字第四一四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從事合法且正當之通信行,代辦客戶電話乃是電信業務之一,客戶以偽造之證件來辦理,上訴人亦是受害者,且案件業經偵破,歹徒亦繩之以法,為何電信費用須由上訴人繳納,試問公理何在,正義何在,歹徒 李志純 冒用 彭明生 名義,試問彭明生需否負責。
(二)上訴人迄至第三個月始收到電信帳單,就算要阻止或斷話亦來不及,又電信局發現通話異常,本應向客戶求證或斷話,且電信局規定半年內不得辦理過戶,不合情理,若因門號短缺,該規定者應是限制每人僅能申辦一個門號,始屬合理。
(三)因被上訴人之限制規定,以致上訴人無法辦理過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稱: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該門號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申請,對於上訴人自行轉讓之事,被上訴人並不清楚,本件電信費用當然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月止,共積欠行動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九千零一十九元未付,迭催不理,因本於租用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電話費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業經上訴人轉讓予冒名「彭明生」之李志純使用,上訴人因受限於被上訴人規定半年內不得移轉門號,以致於系爭門號仍登記在上訴人名義,系爭電信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積欠八十七年六月份起至八月份止之行動電話費二十六萬九千零一十九元等情,業經提出租用電話申請書、用戶欠費拆機處理表、催繳通知單等物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不否認上情,惟辯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上訴人業經轉讓與訴外人冒用「彭明生」名義之李志純使用,因受限於被上訴人之規定,以致無法辦理過戶,而上訴人並非實際使用人,系爭行動電話費用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有租用契約存在,依據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依據租用契約規定,申辦門號辦年內不得過戶與他人使用,則上訴人自應受拘束,是以,不論系爭門號之實際使用人為何人,上訴人仍係形式上之名義人,對於系爭門號所發生之電信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至於上訴人擅自轉讓與訴外人李志純使用部分,上訴人既未通知被上訴人,則自不得據以前開轉讓與他人為由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遭人冒名申辦系爭門號所受之損害,應向冒用他人名義之李志純,為賠償損害之請求,始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行動電話費用未繳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據租用電話使用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用電話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九千零一十九元之通話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吳惠郁~B法官廖穗蓁~B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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