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809號
債權人 張絖 竣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吳政芳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證物名稱:聲證1「借款約定書正本乙份」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㈡提出借款已屆清償期或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債務人給付之釋明資料。」,債權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28日遞狀補正,惟債權人未釋明兩造有清償日期之約定,亦未提出定期一個月以上催告借用人即債務人吳政芳返還之釋明,不符合民法第478條規定,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四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