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共同被告 蘇玉珍 (本院另行審結)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應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共同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上開收款憑證後由共同被告蘇玉珍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 張玉盆 實施詐術行為,然自承係依「 周瑜 」指示負責監控被告共同被告蘇玉珍等語(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監控車手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被告蘇玉珍、「周瑜」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然本案係告訴人察覺被騙後,配合警方之指示假意出面交付款項,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9至20頁),堪認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組織,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為遭警及時查獲而得減輕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共同被告蘇玉珍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新臺幣130萬元現金,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SE手機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54號
被 告 蘇玉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現在法務部○○○○○○○○○附設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珍、蔡宗翰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聖浩」、「新陳-紫紅」、「 林雲慧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蘇玉珍、蔡宗翰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陳-紫紅」、「林雲慧」聯繫張玉盆,向其佯稱可透過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張玉盆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3年11月間,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1段與新豐路口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共30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由警方調查,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嗣因張玉盆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之指示假意出面交付款項,而佯與「新陳-紫紅」約定於113年12月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面交130萬元。蘇玉珍於113年12月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受暱稱「人力派遣-聖浩」之指示,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並於該收款收據上填寫其姓名及收款金額,再於同日18時許,持上開偽造之新陳公司收據與記載其姓名之之工作證,自高鐵臺中站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與張玉盆會面,當面向張玉盆收取款項(已發還張玉盆,詳後述),出示新陳公司之工作證予張玉盆觀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新陳公司收據1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新陳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新陳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蔡宗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繞行,把風及監視蘇玉珍之上開收款情形。嗣蘇玉珍收取130萬元現金後,埋伏員警即上前盤查並表明身分,亦隨即逮捕負責監控之蔡宗翰,渠等之犯行因此而未能得逞。並於蘇玉珍身上扣得現金130萬元(已發還張玉盆)、工作證1張、新陳公司收款憑證3張、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理財存款憑條2張及手機1支;另於蔡宗翰身上扣得手機2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二、案經張玉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開白牌車的,我是開車四處繞,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
3
告訴人張玉盆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蘇玉珍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查扣物品照片2張
證明被告等人於查獲時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被告蘇玉珍與LINE暱稱「人力派遣-聖浩」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蘇玉珍有依上手指示前往上開時間、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
6
Google路線圖2份、被告蔡宗翰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2月6日車行紀錄1份
證明被告蘇玉珍於同日18時許在虎尾高鐵站向不詳被害人取款後丟包時,被告蔡宗翰駕車在附近監看。其監看完畢後,隨即駕車返回臺中,於同日19時14分許下國道匝道後,直接前往被告蘇玉珍向告訴人收款之地點附近開始繞行,直至同日20時許被告蘇玉珍遭警方查獲時止等事實,顯見被告之行車路線與被告蘇玉珍該日2次取款地點高度重疊,顯非巧合。
7
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被告蔡宗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手機中曾有與詐欺集團相關之訊息。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人力派遣-聖浩」、「新陳-紫紅」、「林雲慧」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蘇玉珍業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及手機等,分別為被告蘇玉珍、蔡宗翰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偽造之新陳公司印文3枚、泰瑞公司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130萬元現金,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11月8日、11月15日、11月19日陸續交付款項共300萬元予同一詐欺集團,故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然本案並無足證據證明前開4次面交取款事實均由被告蘇玉珍出面收款及被告蔡宗翰至現場監控,故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