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0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吳千芮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千芮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33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2,258元,及其中734,097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本金772,258元,及其中734,097元自114年2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3日止之利息3,379元【計算式:734,097元×(14/365)×12%=3,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併計起訴前利息為775,637元【計算式:772,258元+3,379元=775,637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5,6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8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書記官許瑞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