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陳少禾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受刑人 呂岳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少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少禾因受刑人呂岳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因而獲釋,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43號判決處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4、4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並函告具保人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在監在押記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