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采妮
選任辯護人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采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采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符合可減輕其刑之要件,從而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49、50頁;金簡卷第17、1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7頁),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3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給付10萬元,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61160號
被 告 蔡采妮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采妮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缺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1時5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趙翊 諼」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翌(24)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田門市,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翊諼」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LINE暱稱「趙翊諼」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嗣LINE暱稱「趙翊諼」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LINE向 黃美翠 謊稱其等與投信之人有合作,可以聯合操作股票,保證每日獲利6至8%云云,並向黃美翠推薦投資平臺,致黃美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29日10時52分許、4月30日11時52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200萬元、13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黃美翠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黃美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美翠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采妮於調查處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翠於調查處中之證述
證人黃美翠遭詐騙匯款33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黃美翠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美翠遭詐騙而匯款匯款33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30001658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
1.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
2.告訴人黃美翠遭詐騙而匯款33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蔡采妮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2年12月間,於交友軟體受到交友詐騙,因財務出現問題,便在臉書上找尋兼職之機會;於113年4月21日,臉書暱稱「 葉昕瑜 」私訊詢問伊是否需要兼職之工作,只要提供伊虛擬貨幣帳號作為出金、入金使用,即可獲得1000元至3000元之日薪,伊就相信對方並提供伊MAX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予對方,因伊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錢包綁定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以伊也一併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葉昕瑜」及他同事(LINE暱稱「趙翊諼」);「趙翊諼」曾告訴伊會有一筆入金,但沒有告知金額及用途;「趙翊諼」有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可以自行操作,伊並不曉得匯款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用途為何,也不知道收款對象;「趙翊諼」以個人名義匯款1萬元到伊台新銀行帳戶;因伊今年初被騙100餘萬元,亟需兼職,對方向伊租借帳戶去操作,要求伊提供MAX帳戶供他們操盤,因伊平常無法臨時請假去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對方表示須要伊提供金融卡,就不用自己辦理約定帳戶,伊只是租借帳戶予對方,操作之人不是伊;對方有先給予伊3000元,之後固定每週五領薪及抽佣,但沒有講明確多少錢,之後「趙翊諼」表示每月3萬元加當日帳戶交易金額3%結算,要求伊將MAX帳戶綁定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要伊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帳密,伊詢問對方為何需要密碼,對方表示這樣主管才可登入操作,之後對方表示需要轉帳,要求伊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因伊沒空,對方請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由對方辦理;之前工作不曾只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就可獲得每月3萬元;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會計助理、外送員、總務出納,於111年8月23日到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派遣至永豐銀行擔任後勤助理迄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被告陳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對方表示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取每月3萬元加當日帳戶交易金額3%,伊之前工作不曾只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就可獲得每月3萬元等語,依被告所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每月不勞而獲3萬元及當日帳戶交易金額3%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且依被告與「葉昕瑜」之人間Messener對話紀錄及其與「趙翊諼」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曾表示「抱歉因為被騙了很多現在會擔心」、「還需要密碼?」、「不好意思因為我年初被騙一百多萬現在真的很謹慎」、「(現在很多教你投資的都是騙人的)是的所以很擔心」、「當初會下載MAX也是詐騙的人叫我下載的」,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黃美翠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