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7號

原告 吳俊德

被告林榮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47,800元,有原告提出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7,8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000元,至自起訴後即113年3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2,800元【計算式:547,800+125,000=672,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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