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告 余宗翰
代理人 黎俊延
法定代理人 潘沛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須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然原告未於期限內陳報,故無系爭房屋之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乃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附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98,00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