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紘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16行更正補充為「刻印『 陳家欽 』之印章1個,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人員依約赴會收款,而在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上偽蓋『陳家欽』印文1枚」;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另案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27號所起訴之犯罪組織不同(現由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1841號審理中),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時間在前等語(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係被告參與「gc_21」等不詳成員所屬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於該次犯行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共同偽造「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欽」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81、2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乙○○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gc_21」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委請母親協助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7頁),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未出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形,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 單可佐 (本院卷第317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收取之50萬元現金,業經被告放置於「gc_21」所指定之地點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50萬元現金,對被告諭知沒收。至被告自陳本案獲得之報酬為5千元(本院卷第282頁),業據其自動繳交供以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113年1月5日BMO現儲憑證收據
「陳家欽」、「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偵卷第5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gc_21」(下稱「gc_21」)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中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以獲取詐欺款項1%之報酬。謀議既定,甲○○與「gc_2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段向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尚乏證據證明甲○○有參與 蔡右麟 向乙○○收款之行為),甲○○即依「gc_21」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至某超商列印已偽蓋「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BMO現儲憑證收據,並刻印「陳家欽」之印章1個,在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上偽蓋「陳家欽」印文1枚,復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乙○○收取如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予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陳家欽」、「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甲○○再搭乘計程車至臺中高鐵站,從前揭面交金額抽出1%即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放置在高鐵某廁所內,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員113年4月2日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照片、告訴人持用手機所存被告照片、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面交時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所搭乘計程車之叫車紀錄及行駛路線地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gc_2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同案被告蔡右麟前因向告訴人面交收款,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31號( 旭股 )審理中,有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因該案與本案間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