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
房屋),租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出租人 吳福龍 係原告之弟。
㈡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於承租期間,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租賃標的物。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因重大過失,導致電線走火,造成系爭房屋失火毀損。原告請專人鑑定後,估定重建費用需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之金額。
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0號不起訴處分於再議後,已發回續查,尚未偵查終結。
㈣系爭房屋賃契約第十一條係排除重大過失規定之特約。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書契約書影本、授權委託書影本、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房屋現值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火災發生無法防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0號已為不起訴處分。
㈡火災發生時我和我阿姨都在睡覺,我們約在十一點就睡覺,半夜醒來天花板有
冒煙,馬上打一一九。房屋裝潢已二十九年,天花板都掉下來。延長線插座上雖插有電視、光明燈及電源延長線,但電視及光明燈沒有開,電源延長線上沒有插東西。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0號卷所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刑事再議狀、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影本。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出租人吳福龍係原告之弟,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致失火毀損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書契約書影本、授權委託書影本、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對其承租之系爭房屋失火等情並不爭執,然否認其有過失。經查:
㈠原告並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其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或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前段之約定,請求承租人即被告損害賠賠償,難認有理由。
⒈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係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
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其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須為出租人。
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吳福龍,並非原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
稽。故原告尚難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或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前段:「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或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前段之
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難認系爭房屋失火毀損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或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⒈卷附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關於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研判為
:研判火勢以客廳西南側一帶較為強烈,且係由神桌靠西側下方附近先起火燃燒,即為起火處,該處發現一延長線插座之電源線有短路現象,且插有電視、光明燈及電源延長線,據被告稱,客廳有電風扇、冰箱、冷氣機、電視及神桌上之光明燈電器,此外,現場未尋獲其他起火原因及熱之來源,故綜合研判,以電源延長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
⒉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研判,系爭房屋失火以「電源延長線因故短路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其主要論據僅係起火處有「一延長線插座之電源線有短路現象,且插有電視、光明燈及電源延長線」等情,然查:
⑴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對於「電源線之短路現象」究係發生於起火前或
起火後,並未說明,則該電源線之短路現象不能排除係因火災發生後受火燃燒所致,故難遽認火災係因該電源線短路所引起。
⑵再者,電源線有短路現象之延長線插座雖插有電視、光明燈及電源延長線
,但所插之電源延長線並無供其他電器使用之記載,則電源線有短路現象之延長線僅供電視、光明燈使用,如何有超過該延長線之負荷而致電源線短路之可能?未據原告舉證。
⒊從而,原告既未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尚難僅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
記載,遽謂被告在使用該電源線有短路現象之延長線時有重大過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至系爭房屋失火燒毀。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或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依據,難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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