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一百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
(一)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在南投市順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順證券)開立帳戶,從事股票買賣行為,該銀行交割專戶設立於南投縣南投市農會,被告之存款帳戶為00000000000000(下稱一三七九之五),被告並於七十九年四月、五月間透過順順證券及「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旺旺公司)主辦人員,向旺旺公司調借資金作為融資之用,旺旺公司並定每月月中及月底,向借款客戶收取利息,日息每萬元以七元計算,並定於借款日起六個月清償。被告則分別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旺旺公司借款十萬元及九十萬元,旺旺公司由其設於南投市農會帳戶為00000000000000(下稱三二○六之一)號帳戶領出後,轉帳存入被告一三七九之五號存款帳戶內,共計匯入一百萬元,被告雖未簽立借據,然確有向旺旺公司借款,至今均未返還。
(二)被告向旺旺公司借款時,由旺旺公司向他人調借資金,再借給被告使用,其中旺旺公司曾分別向訴外人 簡世杰 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向訴外人 簡再 或借款三百萬元,並由該二人將資金匯入旺旺公司設於南投市農會之三二○六之一號帳戶,嗣因被告及其他債務人積欠旺旺公司借款未清償,旺旺公司遂經營不善倒閉,而因旺旺公司向簡世杰及簡再或借款時,均由訴外人 錢日茂 等人簽發本票擔保,或作為保證人,錢日茂遂各向簡世杰清償九十五萬元、簡再或清償九十六萬元,共代旺旺公司清償一百九十一萬元。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錢日茂因此取得該一百九十一萬元之債權,錢日茂又再將該一百九十一萬元之債權移轉與原告。
(三)被告既然積欠旺旺公司一百萬元未清償,而旺旺公司因怠於行使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旺旺公司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判決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四)對於被告之答辯主張:
1、旺旺公司迄今並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其組織型態為投資有限公司,主辦人員為 李舜邦 ,至今尚未經過解散或清算程序,亦未宣告破產。
2、因旺旺公司之經營對順順證券之業績有幫助,故旺旺公司向他人借款,方由順順證券之重要幹部如錢日茂等人,簽發本票作為保證,但本票只是作為借款之保證而已。而旺旺公司之債權人簡世杰、簡再或係直接將款項存入旺旺公司設於南投市農會之帳戶, 故渠 等與旺旺公司間係直接借貸關係。
3、旺旺公司與被告間雖未書立契約,然均由被告本人向旺旺公司之主辦人甲○○接洽借款,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旺旺公司業將借款金額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與旺旺公司間即成立借貸關係。
4、被告借款雖有提供買進之股票作為擔保,然因旺旺公司規定於每筆借款後六個月將股票賣出,賣出所得之款項由旺旺公司先索回,不足額部分才是被告積欠旺旺公司之債款,旺旺公司雖未向被告請求,係因旺旺公司無資金進行訴訟,且債務人多數脫產,方會怠於行使權利,且原告自事件發生後迄今,曾多次以口頭向甲○○請求清償,但均無法獲得清償。
5、被告向旺旺公司借款之清償期為借款日後之六個月,而被告最後一筆借款日為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則該筆借款之清償日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起訴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並未超過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三、證據:提出取款憑條、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清償證明書、債權移轉讓渡書各二件、存入憑條四件等為證(均影本),並請求傳訊證人甲○○、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
(一)南投市農會一三七九之五帳號確實是被告之帳戶,亦確實有九十萬元之匯款,另十萬元部分則不確定。但並不清楚為何旺旺公司會匯款到被告之帳戶,被告並未向旺旺公司申請融資,買賣股票均係用自己的錢,且股票也都放在旺旺公司,確實並未向原告借錢。
(二)旺旺公司是否完成設立登記,有無權利能力?是否經過解散、清算或破產程序?原告又如何取得對旺旺公司之債權?為何原告需代位旺旺公司行使權利?原告是否曾向旺旺公司催告?為何認定旺旺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縱使旺旺公司確實有向簡世杰、簡再或借款,為何簡世杰並未向旺旺公司主張權利?且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均係依據本票關係而請求,錢日茂所清償者,係個人之借款?或係旺旺公司對外之負債?原告並未舉證完全。且為何錢日茂僅清償部份款項即得將債權讓與他人,並自行鯨吞旺旺公司之資產?
(四)再者,倘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為真,亦僅得證明旺旺公司確實有將金錢交付與被告,但卻無法證明旺旺公司與被告間確實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或該筆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旺旺公司之客戶眾多,營業員如何清楚記得十五年前每一筆借款債務?營業員與旺旺公司間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並不可採。
(五)縱使被告確實有向旺旺公司借款,依原告之主張,該借款債權已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到期,至今已超過十五年,顯然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法主張時效抗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其因訴求所得者,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本件兩造間並無直接借貸關係,,而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債權人,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為被告之債權人,且怠於行使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縱認屬實,然原告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逕向原告給付,依上開說明,顯非適法。
二、原告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向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給付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查原告主張其受讓之債權乃因:訴外人簡世杰、簡再或因執有訴外人 張振傳 簽發之本票,且由訴外人錢日茂等人背書,而依該本票請求法院發支付命令命張振傳、錢日茂等人為連帶給付,嗣由錢日茂向簡世杰、簡再或為部分清償,錢日茂再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由該主張可知原告受讓之債權為簡世杰、簡再或對訴外人錢日茂等人之債權,尚未能證明係「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對於被告之債權。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負有債務乙節屬實,但按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未完成法人登記,依法不得為權利主體,是原告請求被告對「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為清償,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亦有未洽。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