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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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所為數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⑴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微;⑶事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曾家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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