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伍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2號假扣押裁定,提存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5張,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111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94年12月6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1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書、本院94年9月28日投院太94年執全忠字第44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及戶籍謄本、回執等影本各2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上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7號、94年度裁全字第1022號、94年度執全字第447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111號卷宗審閱屬實,且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行使權利之民事件繫屬本院,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