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確認租賃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6月19日,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4、7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26,100元,期滿後原告有優先續租權利。93年10月27日被告就上揭土地公開招標93年度之新租約,惟被告將底標提高至213,000元,開標後訴外人 陳建榮 以最高標46萬元得標。其後,原告發覺本件開標時,第一高標之標單未依投標須知填寫,故意填寫與住所或身分證上之地址不同,依法應視為廢標,而被告竟視為合法標單,事經原告當場提出異議,被告置諸不理,並以此價格要求原告表示是否願意承租,原告迫於無奈,遂與被告以上開價格續租
1年6月。是本件締約過程被告有致使原告意思表示錯誤且不自由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撤銷系爭租約,兩造之租金應回復至每月126,100元。其次,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面積為2017.76㎡,惟被告實際上僅提供約1500㎡土地予原告使用,被告既未依約提供土地予原告,自應按不足之土地面積減收租金。再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440元,而系爭土地出租面積為1,500㎡,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每月租金上限為143,000元,被告就逾越該上限部分之租金自無請求權。若認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惟被告先將底標提高至213,000元,開標後由投標資格及文件有瑕疵之人以最高標價每月租金46萬元得標,被告並以此價格要求原告是否願意承租,原告不察,且迫於期間壓力,遂與被告以上開價格續租,被告顯係乘原告時間上之急迫性,否則將喪失續租權利之急迫情勢,而與原告成立顯失公平之租約,故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調減系爭租金為每月126,100元。爰求為判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簽立租約書之租金為每月126,100元;備位聲明,原告與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簽立租約書之租金應調減為每月126,1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投標後,以訴外人陳建榮報價46萬元最高,原告雖質疑其地址填寫營業所而非戶籍地址,惟投標須知並無限定填寫地址應為住居所或營業所,故應為合格標。又租賃契約已約定,出租範圍設有高雄臨時車站跨站天橋及墩柱,係另外出租予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不計入本次標租標的,並無出租面積短少情事。另系爭土地係商業區,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且本標案係以月租金標價最高為決標方式,故不能調減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2年6月19日,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簽立租
約,租期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26,100元。
㈡93年10月27日被告就上開土地公開招標93年度之新租約,被
告於招標公告中註明原告有優先承租權利,被告將底標提高至每月213,000元,開標後訴外人陳建榮以最高標46萬元得標。
㈢兩造於93年11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書,租金為每月126,1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則為:㈠被告有無以投標資格及文件有瑕疵之人得標,原告得以錯誤為由而撤銷其承租之意思表示?㈡租賃契約所定承租面積與實際面積有無不符,應否減少租金?㈢租金約定有無違反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㈣原告有無因急迫情事,而與被告成立顯失公平之租約,其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調減系爭租金為每月126,100元,有無理由?爰分述如後:
㈠原告主張,本件開標時,第一高標之標單故意填寫與住所或
身分證上之地址不同,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應視為廢標,而被告竟視為合法標單,原告迫於無奈,遂與被告以上開價格續租,是本件締約過程被告有致使原告意思表示錯誤且不自由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出租招標,第一高標之訴外人陳建榮,其標單內之住址填載為「高雄市○○區○○○路○○○號」,固與身分證所載戶籍地不符,此有該投標單及其身分證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然並無規定標單住址欄應記載戶籍地,且被告抗辯訴外人陳建榮投標時已提出身分證,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訴外人陳建榮雖未在標單之住址欄記載其戶籍地,該地址既可與訴外人陳建榮聯絡,即無不實,且訴外人陳建榮另有提出身分證交與被告,被告可查知其戶籍地,是訴外人陳建榮於標單內住址欄雖非填載戶籍地,亦非屬標單所填內容錯誤之情形,被告宣告其標單為有效,並無違法之處。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締約過程被告有致使原告意思表示錯誤且不自由之瑕疵云云,尚無足取,其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一節,自與該規定不相符合,並不生撤銷之效力。至原告聲請向高雄國際航空站及台灣鐵路管理局函查訴外人陳建榮有無向該機關承租,其履約情形有無違約或欠繳租金等情形,以證明其有取得租約後拒繳租金情事云云,惟縱屬實在,亦不得認訴外人陳建榮標得本件租約後,即必然有違約之情,而有違反投標資格,應屬廢標之事,是尚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租賃面積為2017.76㎡,惟被告實際
上僅提供約1500㎡土地予原告使用,被告既未依約提供土地予原告,自應按不足之土地面積減收租金云云。惟本件招標時,即已公告「出租範圍內設有高雄臨時車站跨站天橋及橋柱,已另外出租予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不計入本次標租標的」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如站土地出租招標公告足憑(本院卷第35頁),且投標須知第1點及租約第1條均載明:「土地座落:高雄市九如站土地出租,土地座落:高雄市○○區○○段74、74-2地號土地,面積:2017.76平方公尺」,然該條備註亦已約定:「
(一)租賃位置及面積以實地丈量為準。……(二)出租範圍內設有高雄臨時車站跨站天橋及橋墩,已另外出租予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不計入本次標租標的」等語,此有投標須知、租賃契約書及附圖一張標示出租範圍可按(本院卷第
36、12、13頁)。是故兩造約定租賃之範圍,並非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017.76㎡,而係扣除系爭土地內之天橋及橋墩部分,面積以實際丈量為準,甚為明確。兩造既已約定承租範圍,並據以約定租金數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土地2017.76㎡予原告,自應按不足之土地面積減收租金云云,並無可取。至原告請求測量實際交付面積為何,以計算應核減之租金一節,即無測量之必要。
㈢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440元,
而系爭土地出租面積為1,500㎡,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
97條第1項之規定,每月租金上限為143,000元,被告就逾越上揭部分之租金自無請求權云云。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固有明文,然本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該租賃契約書第1條已約定:「出租用途:出租限作正當合法之使用,且不得興建任何固定建築改良物」,此有該租賃契約書可考(本院卷第12頁),是以本件租賃用途既限制不得興建任何固定建築改良物,則原告並非向被告承租房屋,亦非向被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自不符上開土地法規定之要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職是,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440元,每月租金上限為143,000元,被告就逾越上揭部分之租金無請求權云云,委無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先將底標提高至213,000元,開標後由投
標資格及文件有瑕疵之人以最高標價每月租金46萬元得標,被告並以此價格要求原告是否願意承租,原告不察,且迫於期間壓力,遂與被告以上開價格續租,被告顯係乘原告時間上將喪失續租權利之急迫情勢,而與原告成立顯失公平之租約,故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調減系爭租金為每月126,100元云云。惟被告於93年10月6日之出租招標公告,即已載明招標底價為213,000元,截標日期為同月27日,開標日期為同月28日,此有該招標公告可考(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自該公告時起即知悉底標數額,且迄開標之日止,應有足夠時間考量其所能負擔最高租金為若干,以決定是否願行使優先承租權,是其所主張於開標日訴外人陳建榮以最高標價每月租金46萬元得標,被告並以此價格要求原告是否願意承租,原告不察,且迫於期間壓力,遂與被告以上開價格續租一情,不足採取。況且,本件投標除訴外人陳建榮報價46萬元得標外,其次為 嚴永涼 報價376,800元,周韻如360,000元, 何泰樺 216,000元,原告213,000元,有開標紀錄載明可查(本院卷第41頁),其價格尚非相差甚大,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調減系爭租金為每月126,100元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並應依實際交付土地面積計算租金、及應依土地法之規定以定租金之上限,而請求確認本件租金應為每月126,100元;暨備位主張本件租約之訂立,係因其急迫情事,而與被告成立顯失公平之租約,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調減系爭租金為每月126,100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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