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刑壹年肆月。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入所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並於同年九月九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二、甲○○因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下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二十時許止,在南投縣○○鄉○街村○○街○○巷○○號住處及位在同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枰」之成年男子友人住處,依約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許,在上揭綽號「小枰」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公園南街口因發現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屬贓物(所涉竊盜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予以當場逮捕,並在甲○○身上附帶搜索查扣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摻有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一支,乃將其帶回警局,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確有連續施用海
洛因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
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及詮昕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四B一八○○六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分別附於警卷內及偵查卷第二八頁可憑。
㈢復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內含海洛因殘渣注射
針筒一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於前揭所述時、地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
㈣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入所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並於同年九月九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投刑簡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並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且於九十三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確定,有上揭前科紀錄表足據,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自九十四年八月下旬某日某時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稍事停歇,毫無悔意;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㈣扣案內含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該殘渣確係毒品海洛因,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為查獲之毒品,且與注射針筒無法析離,從而該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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