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二О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駕車闖越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以下應補充、更正為「行經設有警鈴、閃光號誌及遮斷器之名間鄉二水站起十公里五百八十九公尺南雲路鐵路平交道前時,本應注意保持火車軌道淨空,通行無礙,且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遮斷器更已放下之情況下,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俟火車通過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闖越鐵路平交道」,及末行「空氣濾清氣」應更正為「空氣濾清器」;證據部分應補充「台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事故會勘紀錄表」一份,及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一份」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因過失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