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596號),嗣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10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自94年6月8日晚上7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高雄縣仁武鄉某地之友人家飲用保力達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沿高雄縣○○鄉○○路○○號前無名巷道之北向南行駛,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途經上開無名巷道與鳳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高雄縣燕巢鄉往楠梓方向行駛,並沿上開鳳旗路機慢車道由東向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途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因丙○○酒醉操作不當致其車輛自支線巷道欲右轉進入鳳旗路之幹線道失控,而丙○○所駕該車左前車頭及左前保險桿擦撞甲○○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造成甲○○人車倒地滑行後,並致甲○○受有左、右手關節擦傷、左腿膝蓋及右大腿關節之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因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丙○○明知已於上開交岔路口肇事致上揭人車倒地滑行,且有人員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實施必要之救護,竟決意繼續駕車逃逸現場,適為甲○○目擊肇事車牌號碼後,並向警方報案,警方旋於翌日即94年6月9日凌晨零時45分許,經警通知丙○○到案,並對丙○○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後,逃離現場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2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佐。經查,本件被告丙○○自94年6月8日晚上7時許起至9時許止服用酒類,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係於飲酒後約1小時後駕駛其汽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參見被告94年6月9日警詢筆錄第2-3頁)無訛,是本件被告於94年6月8日晚上10時許,開始駕其上揭車輛時適處於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至最高,堪予認定。再查,被告丙○○於94年6月9日零時45分許,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則被告自94年6月8日晚上10時許開始駕車起至94年6月9日零時45分許止,二者時間相隔已有2時45分(即2.75小時)之久,而依 蔡中志 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詳參警光第538期第56頁)一文,從我國男性56人,女性28人,年齡自20歲至61歲所為之研究,其結論「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或-0.021mg/l/hr」推之,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23毫克【意即(0.052×2.75)+(0.38)=0.523】,且參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過程中,竟於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下,無法妥適注意自支線巷道欲右轉進入鳳旗路之幹線道車況,致其所駕該車左前車頭及左前保險桿擦撞甲○○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再酌本件承辦警員 林志明 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觀察結果認其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等情,有該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視覺之反應能力趨弱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查被告既自承: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對被害人甲○○為即時救護,反而駕車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被害人 宋蕙 於警詢、審訊時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處理情形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張、被告所駕駛上揭KV-6492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被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及上揭KV-6492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上揭KV-6492號自用小客車移置保管車輛狀況告知書、高雄縣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有駕車逃離現場之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而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置被害人死傷於不顧,對被害人可能因遲延送醫所肇致之危害非輕,實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甲○○於本院94年9月23日審訊時表示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綦詳,並有撤回告訴狀(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
596號卷第9頁)、同上署94年度偵字第15596號不起訴處分書(詳同上署卷第12頁)各1份在卷可徵,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10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上開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然有上開被告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案即本院92年度交簡字第89號案件存在,本院認其酒後駕車之偏差觀念尚待自我改進、節制,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4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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