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壹包量微無法稱重,另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合計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原執行期滿日為93年11月24日)。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住處及不特定友人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攙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約1、2個星期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4年4月20日
16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0.24公克);及於94年5月31日16時許,乙○○自行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不構成自首,詳如後述),並提出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
1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扣案,並分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憲兵隊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94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31日,分別為警採集尿液並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分別有長榮大學94年5月12日確認報告(尿液檢體代碼N010035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號碼:湖警120號)各1紙在卷可稽,第1次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0.2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第2次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後合計淨重0.
1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分別有該局94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115號鑑定通知書正本及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0887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可按,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6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原執行期滿日為93年11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其於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94年4月20日回溯
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而併辦部分就被告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31日15時30分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94年8月間某日,均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未能戒絕毒癮,其再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有心戒治卻往往身不由己,所生危害非大,本次犯行之期間長短、頻率、以注射針筒施用之方式,且犯後坦承態度,及參酌被告前已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2次分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
0.24公克),及2包(驗後合計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又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為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毒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第1次查獲時尚有扣得針筒1支,並非本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夾鏈袋1包,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妻子用以裝小飾品所用,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無訛,且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次施用毒品有何關聯,即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並就各個自首之犯罪行為分別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與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及連續犯之以一罪論法理無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連續犯雖為裁判上一罪,但事實上為數個犯罪行為,故應就所有連續行為皆自者始能以自首論,若僅就一部分行為自首,他部分行為未自首,與立法意旨不合,其自首效力不應及於全部犯罪行為,基於連續犯以一罪論處,無法分割裁判之關係,既有他部分行為未自首,全部犯罪行為均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況連續犯需全部犯罪未發覺以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始有自首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問題,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故尚未有犯罪行為之前,即無自首之問題。自首之後之犯罪行為,已非以前自首效力所及,基於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無法分割之法理,即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94年4月20日16時20分許,即為警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住處查獲有施用毒品犯行,故其雖於94年5月31日自行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主動表示因想改掉毒品成癮之惡習,而供陳於當日15時30分許施用毒品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受裁判,此有當日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足佐,然此不及於先前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自首之要件,尚無減刑法律之適用,併案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