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745號
原 告 曾春育
被 告 李 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