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3212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葉瀞文
  原名 葉碧玲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葉瀞文(原名葉碧玲)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應
  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參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參仟捌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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