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7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姜孟妤
被 告 王詩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玖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
五元,及其中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王詩寧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若逾期清償,則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
雙方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適用差
別循環信用之年利率。
㈢詎被告至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十四
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含本金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元、已到期
之利息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滯納金三千七百五十元、手
續費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用卡月結單影本一疊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影本
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
用卡月結單影本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
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
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
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再加計原告請求之手續費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及滯納金三千
七百五十元,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前揭費用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
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
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其請求於主
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