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龔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1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
息,並得自延滯日起按延滯期數收取不等之違約金。另因銀
行法第47-1條修正,信用卡年息不得超過15%,因此自104
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息超過15%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
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2年12月6日止,尚欠消費
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27,11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113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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