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李松輝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
被 告 李宇宗
訴訟代理人 陳巧婥
被 告 李展 霖
李明興
李明憲
李子詮
李永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
農業區、使用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618.73平方公尺)應予分割
為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4月2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一即「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圖一)」之分割
方案即依附表一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單獨取得或維持分別
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 李展霖 、李明興、李明憲、李子詮、李永寬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
區、使用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618.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為二造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原告無法與
其他共有人為協議分割。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係全體共有人所同意,嗣
因部分共有人對分配位置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協議分割,原
告考量上情,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圖一即「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圖一)」(下稱圖一)編號A
部分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李展霖、李明興、李明憲、李子詮、
李永寬共同取得而維持共有,圖一B編號部分土地由被告李
宇宗單獨取得,而被告李宇宗所分由其自己取得之土地形狀
方整、位置適中且面臨道路可通行,對被告李宇宗應屬有利
,另該位置亦本係被告李宇宗所同意,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應屬合理、公平之方案。
(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除被告李宇宗表示反對外,為其他共有
人所同意,且
被告李展霖、李明興、李明憲、李子詮、李永寬亦具狀表示
願與原告保持共有,足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
已兼顧共有人權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所分配予被告李宇宗
之土地,係在整筆土地適中位置,土地形狀方整且面臨道路
可供通行,且考量系爭土地為農地,有保留現有水泥坡道以
供農用機械進出耕作之需要,故將分配予被告李宇宗之土地
位置避開前述水泥坡道,已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對被告李
宇宗而言,應無違反合理公平之情事。
(三)系爭土地形狀本非方正,其不利益情況本應由全體共有人共
同負擔,倘被告李宇宗主張其所分得土地應完全符合其利益
,則對其他共有人而言,難謂合理公平。雖原告所提方案分
配予被告李宇宗部分並非十分方正,惟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
分配之土地形狀亦不規則,部分土地甚至呈尖角形狀,原告
所提方案已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且對被告李宇宗而言,應
無違反合理公平之情事。
(四)圖一A部分現由被告 李子銓 與李明興農作使用,B部分現由被
告李子銓農作使用。
(五)被告李宇宗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圖二,除長度過深,造成原告
等其他共有人取得土地過窄,影響機械耕作外,復形成狹小
土地無法耕作之情形,整體而言,實不利於原告等其他共有
人,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相較,自較不適。
(六)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圖一分割方
案,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405.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及被告李展霖、李明興、李明憲、李子詮、李永寬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
212.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宇宗單獨取得。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李宇宗抗辯:
(一)原告主張圖一分割方案所分歸予被告李宇宗之土地位置,正
處在道路轉角且地形呈梯形狀,因被告李宇宗持有面積僅21
2.80平方公尺,分割後被告李宇宗取得的土地面積狹小且呈
梯形,將使被告李宇宗農耕機操作困難,如此對被告李宇宗
不利之方案豈有合理公平之理。原告所稱分配予被告李宇宗
之土地形狀方整且該位置係被告李宇宗同意,絕非事實。又
本案分割後被告李宇宗取得土地面積狹小,耕作成本高實得
經濟效益有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二)被告李宇宗主張應依如附圖之圖二(下稱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李展霖、李明興、李
明憲、李子詮、李永寬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李宇宗單獨取得。分割
後被告李宇宗取得之土地地形方整,以利被告李宇宗農耕機
具得以施作,且被告李宇宗主張分割之位置及地形對原告並
無不利,惟該分配如有鋪設水泥坡道,應由原告拆除清理回
復耕地狀態。
(三)圖二A部分現由被告李子銓與李明興農作使用,B部分現由被
告李子銓農作使用。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李展霖、李明興、李明憲、李子詮、李永寬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李展霖、李明興、李明
憲、李子詮、李永寬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均同意分割後繼續與由原告及被告李展霖、李明興、李
明憲、李子詮、李永寬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而「對於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
,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
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
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
下,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上開見解,業經內政
部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6月16日(89)農企字第8901306
76號函同意在案」此觀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
5號函釋甚明。經查,系爭土地原告(75年11月10日因買賣而
取得共有)、被告李宇宗(84年10月21日因繼承而取得共有)
、被告李展霖(88年7月22日因繼承而取得共有)在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前即已共有,則系爭土地應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止前
已共有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及上開函釋,在不超過該條例修正前
共有人數下,仍得辦理分割。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僅分割
為2筆,符合前揭規定,系爭土地既無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兩造復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為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
決要旨參照)。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
方法。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618.73平方公尺,有如前述,採原物分
割,尚無困難,且依前所述(詳前揭第一點理由),就原告
主張之圖一分割方案及被告李宇宗主張之圖二分割方案,經
核均無違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
之規定,且圖一分割方案、圖二分割方案均係按兩造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原物分割,是本件自以原物分割為宜
,合先敘明。
(二)下列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
土地現場相片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綜參卷附本院日勘驗筆錄、現
場相片及該地政事務就系爭土地、現場道路、現場坡道位置
繪製之複丈日期108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即
明,堪以認定:
1、系爭土地東北側有部分,可藉由柏油道路聯通外界。依二造
主張之分割方案,二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藉由該道路聯通外
界。至二造所提及之水泥坡道則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
2、系爭土地係呈不規則狀,東側部分且呈尖角狀,依二造主張
之分割方案,該尖角狀部分均主張分予原告與及被告李展霖
、李明興、李明憲、李子詮、李永寬共同取得而維持共有。
此外,二造主張分予原告與及被告李展霖、李明興、李明憲
、李子詮、李永寬共同取得而維持共有部分,尚有他處係呈
不規則狀。
3、依原告所主張分割予被告李宇宗單獨所有之土地部分即附圖
一B部分,雖非十分方正,惟相較於A部分,仍較A部分為方正
。
4、依被告李宇宗所主張分割予被告李宇宗單獨所有之土地部分
即附圖二B部分雖極為方正,惟附圖二A部分則因此而增加1狹
長位置。
(三)依前所述(詳前揭第(二)點所述),採圖一及圖二分割方案
,被告李宇宗分得之土地,均可自前揭柏油道路聯通外界,
就此部分而言,尚無優劣之分,而依被告李宇宗所主張之分
割方案,顯以自己單獨分得土地完整方正為考量,漠視系爭
土地本呈不規則狀,除東側部分呈尖角狀外,尚有他處有呈
不規則狀,且附圖二A部分更因此而增加1狹長位置,於此情
形,已堪認被告李宇宗主張之圖二分割方案,並非公平、妥
適之分割方案。反之,採圖一分割方案,被告李宇宗所分得
之圖一B部分土地,仍尚堪稱方正,且就方正程度而言,更
優於圖一A部分之土地。
三、本院綜核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物對外通路、當事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採圖一分
割方案即依附表一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單獨取得或維
持共有,為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就系爭土地原來之應
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分擔或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表一:(即附圖圖一即「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圖一)」之分割
方案)
┌────┬───┬───────┬───────┬─────────────┐
│坐落土地│分得位│取得面積│取得權人│備註│
││置(即││││
││附圖區││││
││塊欄所││││
││示)││││
├────┼───┼───────┼───────┼─────────────┤
││A(暫編│2405.93平方公│原告及被告李展│原告持分比例:1870/27000│
│臺中市大│地號│尺│霖、李明興、李│李展霖持分比例:1870/27000│
│甲區文曲│287)││明憲、李子詮、│李明興持分比例:4799/27000│
│段287地│││李永寬按原應有│李明憲持分比例:4799/27000│
│號│││部分比例維持分│李子詮持分比例:9598/27000│
││││別共有│李永寬持分比例:1870/27000│
│├───┼───────┼───────┼─────────────┤
││B(暫編│212.80平方公尺│被告李宇宗單獨│即依被告李宇宗原來應有部分│
││地號││取得│比例2194/27000計算分割後取│
││287(1)│││得面積為212.80平方公尺。│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備註│
││即共有人)││││
├──┼─────┼────────┼─────────┼───────┤
│1│原告李松輝│27000分之1870│負擔27000分之1870││
├──┼─────┼────────┼─────────┼───────┤
│2│被告李展霖│27000分之1870│負擔27000分之1870││
├──┼─────┼────────┼─────────┼───────┤
│3│被告李明興│27000分之4799│負擔27000分之4799││
├──┼─────┼────────┼─────────┼───────┤
│4│被告李明憲│27000分之4799│負擔27000分之4799││
├──┼─────┼────────┼─────────┼───────┤
│5│被告李子詮│27000分之9598│負擔27000分之9598││
├──┼─────┼────────┼─────────┼───────┤
│6│被告李永寬│27000分之1870│負擔27000分之1870││
├──┼─────┼────────┼─────────┼───────┤
│7│被告李宇宗│27000分之2194│負擔27000分之219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