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林辰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
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予原告,倘逾期未償
,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持
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9.88計算)
計付之遲延利息,及遲延繳付第1個月之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300元,第2個月之違約金400元及第3個月之違約金500
元(以上合計最高收取3個月共1200元違約金)。嗣被告自
108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7萬5134元(包含本
金17萬3875元,餘為已到期利息;違約金未請求)未為清償
,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原告當庭減縮年息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裁判
費1,88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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