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08號
原 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訴訟代理人 許榮峯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羅春芳
林筱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春芳、林筱棻於訴外人 林京緯 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應就不足部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
民國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春芳、林筱棻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春芳、林筱棻如以新臺幣1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8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1頁),再於108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467,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7頁),末於108年7月9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春芳、林筱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京緯前任職原告公司之業務,自民
國106年10月26日至107年1月29日間侵占公司貨款,致生損
害原告計9467,301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在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與訴外人林京緯達成和解,經原告查無訴外人林京緯財產所
得資料後經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又訴外人林京緯前任職
原告公司,由被告羅春芳、林筱棻2人(下稱被告2人)擔任保
證人。原告既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被告2人亦同意放棄
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被告2人即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被告2人同意不受民法第756條之2賠償額之限制,
則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9467,30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5
號和解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原告公司員工保
證規約(下稱系爭保證規約)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外人林京緯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其工作內容包含負
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6年10月
至107年1月間止,於向訴外人 林錦材 、 吳祥斌 等客戶收取如
附表所示貨款支票後,竟因自身賭博等因素缺錢,分別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附表編號6、1
3、18所示支票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提示兌現,將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提示惟因存款不足跳票而未獲兌現,其餘附表所示
支票則分別持至臺中市南區之大華當鋪,向當鋪負責人 林建
成質押借款(取得之票面金額9折之借款、各次犯罪所得、
嗣支票兌現之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而以此方式易持有為
所有,侵占如附表所示貨款支票共20張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
外人林京緯上揭業務侵占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
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略為: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
,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
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
負其責,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從而,人事保證人即非與被
保證人負擔相同順序之賠償責任,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
得賠償者,應先為之,於確實不能受償時,始得令人事保證
人負責。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
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
為有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及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所負單方無償責任廣泛無邊,至
為不利,如未適度限制,負荷實在過重,故立法者已於民法
第456條之2第1項明定保證人責任,應以「以僱用人不能依
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此項規定應認係強制規定,如以
定型化契約要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或拋棄先訴抗辯權
者,無異加重保證人責任並使其拋棄權利,該約定應認有顯
失公平,此部分約定無效。本件觀諸系爭保證契約格式,僅
需填載被保證人及保證人之個人資料與訂約日期並簽名,顯
見應屬原告預先製作,用於同類契約之契約。是以,系爭保
證規約所約定被告2人願對被保證人行為致生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內容,因使保證人即被
告需與受僱人即訴外人林京緯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拋棄先訴
抗辯權,與首揭減輕人事保證責任規定之意旨相違,而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應認保證人需與被告負「連帶
」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均屬無效,亦即被告僅
負普通保證責任。從而,依民法第756條之9準用同法第745
條規定,被告2人於訴外人林京緯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始應就訴外人林京緯尚未給付之餘額負責。
(四)查訴外人林京緯上開於業務上侵占如附表所示貨款金額高達
9百餘萬元,業如前述,自屬訴外人林京緯基於職務上行為
,加損害於原告之結果,則原告依人事保證及系爭保證規約
之約定,請求同為人事保證人之被告2人負人事保證責任,
自屬有據;惟系爭保證規約關於被告2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及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既屬無效,而被告2人復同為訴外
人林京緯之人事保證人並書立系爭保證規約,自應連帶代負
損害賠償之責,惟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尚屬無據。
(五)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
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所明定。經查,訴
外人林京緯迄未賠償原告前揭損害,有前揭債權憑證在卷可
按,並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規約及
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就上開150,000元,於
原告對訴外人林京緯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規約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於原告對訴外人林京緯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應就不足部分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108年
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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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兌現日/│客戶│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犯罪所得│主刑及沒收│
││提示日│││││(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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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11│林錦材│0000000│106年│鵝錢│265000元│238500元│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月9日兌│││11月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現(林建│││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
│附表│成聯邦銀│││││││仟伍佰元沒收,於│
│編號│行帳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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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11│林錦材│FA0000000│106年│林達書│187000元│168300元│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月13日兌│││11月1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現(林建│││日││││新臺幣拾陸萬捌仟│
│附表│成聯邦銀│││││││參佰元沒收,於全│
│編號│行帳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2)││││││││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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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11│林錦材│FA0000000│106年│林達書│245000元│220500元│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月20日兌│││11月2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現(林建│││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
│附表│成聯邦銀│││││││伍佰元沒收,於全│
│編號│行帳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4)││││││││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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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6年11│林錦材│GE0000000│106年│ 詹興 │300000元│左列支票│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月27日提│││11月17│││一張│未扣案之左列支票│
│訴書│示未兌現│││日││││壹張沒收,於全部│
│附表│(退票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編號│款不足)│││││││不宜執行沒收時,│
│3)││││││││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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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6年12│林錦材│FA0000000│106年│林達書│272000元│244800元│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月4日兌│││12月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現(林建│││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
│附表│成聯邦銀│││││││仟捌佰元沒收,於│
│編號│行帳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5)││││││││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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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6年12│林錦材│YX0000000│106年│ 楊秉鈞 │780000元│78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起│月4日兌│││11月30││││。未扣案之犯罪所│
│訴書│現(被告│││日││││得新臺幣柒拾捌萬│
│附表│郵局帳戶│││││││元沒收,於全部或│
│編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6)││││││││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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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6年12│林錦材│FA0000000│106年│林達書│336000元│302400元│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月12日兌│││12月1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現(林建│││日││││新臺幣參拾萬零貳│
│附表│成聯邦銀│││││││仟肆佰元沒收,於│
│編號│行帳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8)││││││││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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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6年12│林錦材│YX0000000│106年│楊秉鈞│665000元│5985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月15日兌│││12月1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現(林建│││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
│附表│成聯邦銀│││││││仟伍佰元沒收,於│
│編號│行帳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7)││││││││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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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7年1月│林錦材│YX0000000│106年│楊秉鈞│727000元│654300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起│2日兌現│││12月31││││。未扣案之犯罪所│
│訴書│( 林建成 │││日││││得新臺幣陸拾伍萬│
│附表│聯邦銀行│││││││肆仟參佰元沒收,│
│編號│帳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9)││││││││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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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年1月│林錦材│UT0000000│106年│利農│500000元│45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2日兌現│││12月3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林建成│││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附表│聯邦銀行│││││││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帳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1)││││││││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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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年1月│林錦材│UT0000000│106年│利農│500000元│45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5日兌現│││12月3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林建成│││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附表│聯邦銀行│││││││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帳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0)││││││││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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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7年1月│吳祥斌│DY0000000│107年│吳祥斌│611301元│55017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8日兌現│││1月4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林建成│││││││新臺幣伍拾伍萬零│
│附表│聯邦銀行│││││││壹佰柒拾元沒收,│
│編號│帳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2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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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7年1月│林錦材│FA0000000│107年│林達書│479000元│479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30日提示│││1月1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同年2│││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
│附表│月1日兌│││││││仟元沒收,於全部│
│編號│現入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18)│被告郵局│││││││不宜執行沒收時,│
││帳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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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7年1月│林錦材│UT0000000│107年│利農│500000元│45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31日兌現│││1月3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林建成│││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附表│聯邦銀行│││││││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帳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2)││││││││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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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7年1月│林錦材│UT0000000│107年│利農│500000元│45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31日兌現│││1月3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林建成│││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附表│聯邦銀行│││││││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帳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3)││││││││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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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7年1月│林錦材│UT0000000│107年│利農│500000元│45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31日兌現│││1月3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林建成│││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附表│聯邦銀行│││││││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帳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4)││││││││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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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7年2月│林錦材│UT0000000│107年│利農│370000元│333000元│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5日兌現│││1月3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林建成│││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
│附表│聯邦銀行│││││││仟元沒收,於全部│
│編號│帳戶)│││││││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15)││││││││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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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7年2月│林錦材│UT0000000│107年│利農│500000元│50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8日提示│││1月3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同年月│││日││││新臺幣伍拾萬元沒│
│附表│14日兌現│││││││收,於全部或一部│
│編號│入帳(被│││││││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6)│告郵局帳│││││││行沒收時,追徵其│
││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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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7年2月│林錦材│YX0000000│107年│楊秉鈞│730000元│657000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起│21日兌現│││2月15││││。未扣案之犯罪所│
│訴書│(林建成│││日││││得新臺幣陸拾伍萬│
│附表│聯邦銀行│││││││柒仟元沒收,於全│
│編號│帳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7)││││││││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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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7年2月│林錦材│FA0000000│107年│林達書│500000元│45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22日兌現│││2月2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林建成│││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附表│聯邦銀行│││││││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帳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9)││││││││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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