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08號
原   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訴訟代理人  許榮峯
兼送達代收

被   告  羅春芳
       林筱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春芳、林筱棻於訴外人 林京緯 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應就不足部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
民國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春芳、林筱棻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春芳、林筱棻如以新臺幣1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8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1頁),再於108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467,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7頁),末於108年7月9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春芳、林筱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京緯前任職原告公司之業務,自民
國106年10月26日至107年1月29日間侵占公司貨款,致生損
害原告計9467,301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在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與訴外人林京緯達成和解,經原告查無訴外人林京緯財產所
得資料後經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又訴外人林京緯前任職
原告公司,由被告羅春芳、林筱棻2人(下稱被告2人)擔任保
證人。原告既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被告2人亦同意放棄
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被告2人即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被告2人同意不受民法第756條之2賠償額之限制,
則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9467,30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5
號和解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原告公司員工保
證規約(下稱系爭保證規約)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外人林京緯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其工作內容包含負
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6年10月
至107年1月間止,於向訴外人 林錦材吳祥斌 等客戶收取如
附表所示貨款支票後,竟因自身賭博等因素缺錢,分別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附表編號6、1
3、18所示支票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提示兌現,將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提示惟因存款不足跳票而未獲兌現,其餘附表所示
支票則分別持至臺中市南區之大華當鋪,向當鋪負責人 林建
成質押借款(取得之票面金額9折之借款、各次犯罪所得、
嗣支票兌現之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而以此方式易持有為
所有,侵占如附表所示貨款支票共20張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
外人林京緯上揭業務侵占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
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略為: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
,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
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
負其責,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從而,人事保證人即非與被
保證人負擔相同順序之賠償責任,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
得賠償者,應先為之,於確實不能受償時,始得令人事保證
人負責。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
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
為有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及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所負單方無償責任廣泛無邊,至
為不利,如未適度限制,負荷實在過重,故立法者已於民法
第456條之2第1項明定保證人責任,應以「以僱用人不能依
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此項規定應認係強制規定,如以
定型化契約要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或拋棄先訴抗辯權
者,無異加重保證人責任並使其拋棄權利,該約定應認有顯
失公平,此部分約定無效。本件觀諸系爭保證契約格式,僅
需填載被保證人及保證人之個人資料與訂約日期並簽名,顯
見應屬原告預先製作,用於同類契約之契約。是以,系爭保
證規約所約定被告2人願對被保證人行為致生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內容,因使保證人即被
告需與受僱人即訴外人林京緯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拋棄先訴
抗辯權,與首揭減輕人事保證責任規定之意旨相違,而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應認保證人需與被告負「連帶
」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均屬無效,亦即被告僅
負普通保證責任。從而,依民法第756條之9準用同法第745
條規定,被告2人於訴外人林京緯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始應就訴外人林京緯尚未給付之餘額負責。
(四)查訴外人林京緯上開於業務上侵占如附表所示貨款金額高達
9百餘萬元,業如前述,自屬訴外人林京緯基於職務上行為
,加損害於原告之結果,則原告依人事保證及系爭保證規約
之約定,請求同為人事保證人之被告2人負人事保證責任,
自屬有據;惟系爭保證規約關於被告2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及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既屬無效,而被告2人復同為訴外
人林京緯之人事保證人並書立系爭保證規約,自應連帶代負
損害賠償之責,惟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尚屬無據。
(五)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
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所明定。經查,訴
外人林京緯迄未賠償原告前揭損害,有前揭債權憑證在卷可
按,並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規約及
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就上開150,000元,於
原告對訴外人林京緯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規約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於原告對訴外人林京緯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應就不足部分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108年
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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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兌現日/│客戶│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犯罪所得│主刑及沒收│
││提示日│││││(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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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11│林錦材│0000000│106年│鵝錢│265000元│238500元│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月9日兌│││11月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現(林建│││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
│附表│成聯邦銀│││││││仟伍佰元沒收,於│
│編號│行帳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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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11│林錦材│FA0000000│106年│林達書│187000元│168300元│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月13日兌│││11月1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現(林建│││日││││新臺幣拾陸萬捌仟│
│附表│成聯邦銀│││││││參佰元沒收,於全│
│編號│行帳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2)││││││││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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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11│林錦材│FA0000000│106年│林達書│245000元│220500元│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月20日兌│││11月2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現(林建│││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
│附表│成聯邦銀│││││││伍佰元沒收,於全│
│編號│行帳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4)││││││││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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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6年11│林錦材│GE0000000│106年│ 詹興 │300000元│左列支票│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月27日提│││11月17│││一張│未扣案之左列支票│
│訴書│示未兌現│││日││││壹張沒收,於全部│
│附表│(退票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編號│款不足)│││││││不宜執行沒收時,│
│3)││││││││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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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6年12│林錦材│FA0000000│106年│林達書│272000元│244800元│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月4日兌│││12月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現(林建│││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
│附表│成聯邦銀│││││││仟捌佰元沒收,於│
│編號│行帳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5)││││││││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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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6年12│林錦材│YX0000000│106年│ 楊秉鈞 │780000元│78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起│月4日兌│││11月30││││。未扣案之犯罪所│
│訴書│現(被告│││日││││得新臺幣柒拾捌萬│
│附表│郵局帳戶│││││││元沒收,於全部或│
│編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6)││││││││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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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6年12│林錦材│FA0000000│106年│林達書│336000元│302400元│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月12日兌│││12月1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現(林建│││日││││新臺幣參拾萬零貳│
│附表│成聯邦銀│││││││仟肆佰元沒收,於│
│編號│行帳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8)││││││││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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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6年12│林錦材│YX0000000│106年│楊秉鈞│665000元│5985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月15日兌│││12月1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現(林建│││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
│附表│成聯邦銀│││││││仟伍佰元沒收,於│
│編號│行帳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7)││││││││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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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7年1月│林錦材│YX0000000│106年│楊秉鈞│727000元│654300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起│2日兌現│││12月31││││。未扣案之犯罪所│
│訴書│( 林建成 │││日││││得新臺幣陸拾伍萬│
│附表│聯邦銀行│││││││肆仟參佰元沒收,│
│編號│帳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9)││││││││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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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年1月│林錦材│UT0000000│106年│利農│500000元│45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2日兌現│││12月3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林建成│││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附表│聯邦銀行│││││││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帳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1)││││││││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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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年1月│林錦材│UT0000000│106年│利農│500000元│45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5日兌現│││12月3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林建成│││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附表│聯邦銀行│││││││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帳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0)││││││││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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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7年1月│吳祥斌│DY0000000│107年│吳祥斌│611301元│55017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8日兌現│││1月4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林建成│││││││新臺幣伍拾伍萬零│
│附表│聯邦銀行│││││││壹佰柒拾元沒收,│
│編號│帳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2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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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7年1月│林錦材│FA0000000│107年│林達書│479000元│479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30日提示│││1月1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同年2│││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
│附表│月1日兌│││││││仟元沒收,於全部│
│編號│現入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18)│被告郵局│││││││不宜執行沒收時,│
││帳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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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7年1月│林錦材│UT0000000│107年│利農│500000元│45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31日兌現│││1月3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林建成│││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附表│聯邦銀行│││││││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帳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2)││││││││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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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7年1月│林錦材│UT0000000│107年│利農│500000元│45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31日兌現│││1月3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林建成│││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附表│聯邦銀行│││││││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帳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3)││││││││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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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7年1月│林錦材│UT0000000│107年│利農│500000元│45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31日兌現│││1月3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林建成│││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附表│聯邦銀行│││││││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帳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4)││││││││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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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7年2月│林錦材│UT0000000│107年│利農│370000元│333000元│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5日兌現│││1月3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林建成│││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
│附表│聯邦銀行│││││││仟元沒收,於全部│
│編號│帳戶)│││││││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15)││││││││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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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7年2月│林錦材│UT0000000│107年│利農│500000元│50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8日提示│││1月3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同年月│││日││││新臺幣伍拾萬元沒│
│附表│14日兌現│││││││收,於全部或一部│
│編號│入帳(被│││││││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6)│告郵局帳│││││││行沒收時,追徵其│
││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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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7年2月│林錦材│YX0000000│107年│楊秉鈞│730000元│657000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起│21日兌現│││2月15││││。未扣案之犯罪所│
│訴書│(林建成│││日││││得新臺幣陸拾伍萬│
│附表│聯邦銀行│││││││柒仟元沒收,於全│
│編號│帳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7)││││││││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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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7年2月│林錦材│FA0000000│107年│林達書│500000元│45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22日兌現│││2月2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林建成│││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附表│聯邦銀行│││││││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帳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9)││││││││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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