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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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嘉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惟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
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78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52,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4,740元,應再補繳6,754元(計算式:11,4
94-4,740=6,754),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此部分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