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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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除頭款五萬六千元外,餘額分二十四期,自八十六年三月起,每月二十一日繳納,前二十三期每期應繳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最後一期應繳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甲○○又與福灣公司約定,將原第二十四期款項再延展為二十四期給付,分期總額為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自八十八年四月起,每月十五日繳納一萬三千七百零二元,未付清全部價款前,所有權仍為出賣人所有,買受人不得遷移,並以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甲○○住處為放置車輛之所在地。詎甲○○竟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未再依約給付車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車輛自上址遷移他處,福灣公司人員無法尋得車輛,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伊非故意不繳分期款,伊有與福灣公司聯絡,係該公司內部聯繫有問題;有關上開車輛之放置地點,伊與福灣公司換約更改過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陳素慧 、 李光群 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車輛之買賣變更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附錄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憑,其上載車輛所在地同債務人住所,而契約上記載債務人即被告住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未見他址,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既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明知車輛仍為告訴人公司所有,竟仍將之遷移他處不明,致告訴人公司人員無法尋得車輛取償,足見其具有不法之意圖,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後經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憑,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