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永億
洪維煌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於民國97年1月30日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原告則於同年3月14日對於被告提起離婚反訴,而被告遂於同年11月5日具狀撤回離婚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之離婚反訴不因被告撤回離婚之訴而失效力,則本院即應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結婚13餘年,被告身為一家之主,卻有整整12年以上之時間完全沒有工作,任由原告自行扛負家用重擔,原告實無法忍受此虐待;且被告性格異常,經年貶抑原告人格尊嚴,獨斷操控家人與家事;原告於96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離婚請求後,被告竟以張貼文字傳單、狂發簡訊、傳真等方式騷擾原告與原告公司同事們及向原告母親家大門潑漆,嚴重誹謗、恐嚇原告及親友,此涉及刑事犯罪虐待行為,雙方婚姻關係已遭原告破壞殆盡,不堪繼續同居,兩造難以維持婚姻。98年4月9日上午9時許,被告巧遇原告母親,因潑漆事件產生爭執,被告竟於大馬路上大罵原告母親不要臉等,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14年來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被告負擔超過1000萬元,原告只付出約500萬元,因此主要係由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原從事貿易工作,因顧家不願在小孩成長階段缺席,所以拒絕公司派到大陸出差,而辭職原工作選擇自己開公司做貿易,被告一直很滿意此工作狀況,因為時間自主,還可以完全參與小孩成長。自原告給被告卡片內容觀之,寫道感謝被告的照顧,且被告曾對牯嶺公園之樹木砍伐清理、牯嶺公園之改建等公共事務皆曾盡心盡力,並曾於兩造之子就讀聖恩幼稚園、強恕幼稚園及河堤國小時,被告皆照顧其他小朋友,可見原告稱被告個性暴力等等陳述,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
1、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判決離婚。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
2、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子女 黃守平 ,兩造結婚後,被告辭去貿易公司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結婚照片、原告親筆所寫卡片數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自我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可見我國民法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係立基於性別平等之意識,則原告主張被告身為一家之主,卻有整整12年以上之時間完全沒有工作之情,顯係囿於我國傳統男主外女主內之觀念,價值判斷並無所謂對錯問題,從而原告要難據此認為被告上揭行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3、又查原告指陳被告性格異常,經年貶抑原告人格尊嚴,獨斷操控家人與家事,令原告精神上受到折磨與虐待,據以主張被告對其有同居之虐待事由云云,然原告所舉事由,多為夫妻相處之日常事務,如夫妻間能以和平理性溝通,當能培養相處默契,感受彼此間之相互關心與體貼;如未能如此,亦難僅以生活中彼此感受互異之瑣事,即謂被告未能體貼包容及關心原告之情,係對原告為不堪同居生活之虐待。
4、復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離婚請求,被告竟以張貼文字傳單、傳真等方式騷擾原告與原告公司同事們,及被告向原告母親家大門潑漆,嚴重誹謗、恐嚇原告及親友等節,固據原告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審酌系爭照片中行為人影像模糊且未據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尚難遽認係被告所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狂發簡訊恐嚇原告之情,故據提出簡訊照片3張為證,惟查原告於96年底編造自己外遇為由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則被告在此打擊下而以傳送簡訊方式與原告溝通,或在語氣用詞上容有不當、激動之處,惟衡情難謂有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情形,故原告不得據此而認被告之行為致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請求離婚?
1、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蓋現代婚姻制度係以夫妻個人之結合為目的,以謀夫妻共同生活之幸福為本旨,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原則上乃夫妻生活圈之第三人,是以得依本依條款請求離婚者,應以該直系尊親屬係與夫妻共同生活者為限,此觀該條款明定「致不堪為共同生活」為要件,當屬甚明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與原告之母未同住於一處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兩造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與原告之母並未共同生活。
3、又查原告母親家門遭人潑漆乙節,未可遽認係被告所為,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路上巧遇原告母親時因潑漆事件產生爭執而大罵原告母親不要臉等,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而被告與原告母親既因潑漆事件產生爭執,進而爭吵,是以被告在偶然於馬路上遇見原告母親情況下,因爭執而辱罵原告母親固然有失尊敬,但衡情對於原告母親之人格尚未造成重大貶損,亦不能據此即認為被告對於原告母親有精神上「虐待」之行為。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亦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