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原告歐艾斯遠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被告港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蔡瑞煙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遠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更名為「歐艾斯遠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93年6月18日簽定「港洲建設阿曼BOBO’S案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3年6月18日起,由伊提供如系爭契約第1、2、5條約定之服務,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報酬。詎被告竟於96年8月20日以考量成本因素為由,發函通知伊自96年9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應於同年8月28日辦理移交。又被告自知無理由任意終止契約,為規避契約上責任,竟分別於96年8月25日、96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伊公司服務態度及作業不符系爭契約要求為由,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惟按「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並應賠償他方六個月之服務費用。」、「因可歸責甲方事由終止契約,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二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但本契約終止前所積欠之費用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約定甚明。本件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自應賠償伊6個月之服務費用3,774,648元【計算式:629,108元×6個月=3,774,648元】、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1,258,216元【計算式:629,108元×2個月=1,258,216元】,總計5,032,864元【計算式:3,774,648元+1,258,216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32,86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032,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㈠本件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無系爭契約第13、14條規定之適用:
⒈伊已依系爭契約支付第一、二階段服務費用100萬元,並自
96年5月起依實際進駐人力及單價,按月支付原告服務費用。嗣因大樓住戶迭次反映原告派駐人員服務品質不佳且社區管理費用每坪130元過高,伊遂多次與原告協商提昇服務品質及降低人事費用,惟未獲改善及應允,始於96年8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請求終止社區管理服務。因未見原告回覆,再於同年8月25日以原告派駐人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為由,通知原告於96年9月1日終止物業管理服務,但仍未獲得原告同意,有原告96年8月27日函覆載明:「有關貴公司(即被告)來函片面終止進駐服務乙案,已嚴重違反貴我雙方所簽訂委任管理契約精神,本公司(即原告)歉難照辦...」可稽。足見伊從無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則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服務費用,殊屬無據。
⒉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及第14條第2項雖約定「甲方(被告
)違反第4、5、6條規定,...,乙方(原告)得終止契約,並依違約規定第14條第2項辦理之。」、「因可歸責於甲方(被告)事由終止契約,乙方(原告)除得終止契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惟本件原告並未援引前開規定通知伊終止契約故原告請求伊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兩造雖於96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惟係經兩
造多次協商,始同意終止契約並在同年月31日辦理移交,兩造應屬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故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6個月之服務費用3,774,648元及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1,258,216元,顯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相當數額: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本約自簽訂日起即生效力,
至乙方(原告)全員實際進駐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完成登記核備後屆滿一年為止」。本件市政101社區管理委員會是於97年3月11日取得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准備查,依此計算,從96年9月起算至社區管理委員會完成登記核備屆滿一年(98年3月10日),期間總計18個月。依系爭契約附件八進駐人員服務費用單價明細表「後勤管銷服務費」,或原告交付給伊之服務費用備忘錄「後勤管銷及利潤」所示,本件原告如能繼續服務,其每個月可獲得之利潤為78,150元;如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所列計之每個月服務費用629,108元,並未扣除應支付之成本(扣除後應有之利潤為78,150元),以此計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誠屬過高且不合理,伊自得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3年6月18日就被告所興建之「阿瑪BOBO'S」(市政
101)大樓簽訂港洲建設阿曼BOBO'S案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由原告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之規劃及執行。
㈡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簽訂日起至原告全員實際進駐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完成登記核備後屆滿一年為止。
㈢兩造於96年8月31日辦理業務移交,系爭契遂於96年9月1日起終止。
㈣市政101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97年3月11日取得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准備查。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依約應賠償原告8個月之服務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服務費用3,774,648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1,258,216元,是否有理由?㈢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服
務費用3,774,648元,是否有理由?⒈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甲乙
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並應賠償他方六個月之服務費用。」,而被告於96年8月20日以「本公司(即被告)考量成本因素,已誠懇與貴公司(即原告)督導林經理會晤討論及協商降低人事費用以謀求日後持續合作。基於【市政101】實際執行上調整費用,貴公司(即原告)確認為不可行。」為由,發函通知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終止契約,嗣雙方於96年8月31日辦理管理事務移交,系爭契約並於翌日終止等情,有被告96年
8月20日96港(捌)字第001號函、港洲市政101備忘錄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契約確係經被告任意終止無訛,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個月之服務費用,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抗辯,其未於1個月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與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之情形不符,故無該條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本件被告既係以其自身成本考量因素為由而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再系爭條文雖提及「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等語,然該約定之一個月期間,係課與為任意終止之一方有提前告知他方之義務,使該被終止之一方得及早因應因契約提前終止而需另覓他人締約等事務作準備,避免因通知期限過短而造成他方更大之損害,並非判斷是否為任意終止之依據,況在被告有依約於終止契約前1個月即通知原告時,尚應依該條文約定賠償被告;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倘被告罔顧原告權益,在通知期限未滿1個月之情形下率然終止契約,更應有該條賠償違約金之適用,始符誠信及公平原則。是被告抗辯其未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期限與系爭第13條第1項情形不符,而無該條文之適用云云,顯不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8月27日針對前開被告96年8月20日函
之回覆函文主旨載明:「有關貴公司(即被告)來函片面終止進駐服務乙案,已嚴重違反貴我雙方所簽訂委任管理契約精神,本公司(即原告)歉難照辦...」等語,足見被告從無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云云,然觀諸上開函文說明欄之內容第三點載有「貴公司片面來函稱將於96年9月1日起終止進駐服務,嚴重違反合約第4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款不得任意終止合約之精神…倘貴公司執意為之,依合約第13條第1款規定,合約有限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並應賠償他方六個月之服務費用。」等語,並參酌前述被告96年8月20日函提及要求原告調降服務費用等內容,應認原告係以系爭函文答覆被告,表明不同意調降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費用,且於說明欄中告知被告其任意終止契約之行為,依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需負違約賠償責任。是被告任意曲解原告函覆內容,並據以主張其未任意終止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服務
費用之違約金1,258,216元,是否有理由?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4條第2項分別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甲方違反第四、五、六條規定,或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與乙方,經乙方書面催告仍未於30日內繳交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依違約規定第十四條第二項辦理之」、「因可歸責甲方事由終止契約,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二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等內容,可知只有在被告違反契約第
4至6條規定或欠繳服務費用,經原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下,原告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已明確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任意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他方六個月之服務費用」之違約責任,則原告自應依該條文約定主張權利。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上開契約第13條第3項所約定終止契約之情形,則其依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自無理由。㈢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之內容為:「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並應賠償他方六個月之服務費用。」並未為特別之約定,揆諸上開規定,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又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2款分別約定:「本約
自簽訂日起即生效力,至乙方(原告)全員實際進駐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完成登記核備後屆滿一年為止」、「被告應支付之服務報酬為按原告實際進駐人力及單價,按月核計、支付人員服務費(如附件八)」,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八進駐人員服務費用單價明細表所示,每月服務費629,108元係包含進駐人員薪資費用521,000元、後勤管銷服務費78,150元及稅賦29,958元。再本件市政101社區管理委員會是於97年3月11日取得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准備查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如未提前終止契約,則自96年9月1日系爭合約終止之日起至社區管理委員會完成登記核備屆滿一年即98年3月10日之18個月期間,原告可取得之利益應為每月服務報酬扣除前述應支付之薪資及稅賦成本後之後勤管銷服務費78,150元,再乘以18個月之剩餘合約期間即1,406,700元(計算式:78,150×18=1,406,700元),是上開條文約定任意終止契約之一方應賠償6個月之服務管理費3,774,648元(即629,108元×6=3,774,648元)數額相同之違約金,確有過高情形。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所減省之人事費及稅賦,認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系爭契約如未提前終止原告所得獲得之利潤即1,406,700元,始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熊誦梅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