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41號異議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相對人乙○○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8年度取字第1067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所為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八)取智字第一○六七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前身即國防部軍務局前以債務人乙○○明知第三人 羅弘典王家信 已與異議人達成協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及地上權之設定,卻仍故意買受羅弘典所有土地,侵害異議人之債權,致異議人無法依協議之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00元取得土地,而需另行辦理徵收,支出徵收價額共計337,130,880元,致異議人受有137,130,880元之損害,因而以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37,130,88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1820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嗣異議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確定判決,判命債務人乙○○、王家信(訴訟中死亡,由繼承人 許玲珠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 承受)、 呂賑斌 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37,130,880元本息。是假扣押裁定與本案訴訟間當事人、請求標的及所適用之法律關係皆屬相同,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實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又本案判決命 羅典弘 給付異議人137,130,880元,及命債務人乙○○、王家信、呂賑斌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37,130,880元,係認二項給付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惟此僅係異議人得選擇向何人聲請強制執行求償,本與異議人因本案判決對債務人乙○○取得137,130,880元之勝訴金額無涉,更非本案判決有任何對於異議人不利之情形,是異議人因本案判決所取得之勝訴金額,與本件假扣押裁定保全之金額相同,該當於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準此,本院提存所民國98年4月23日(98)取智字第1067號處分,認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不符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處分顯於法未合,為此提起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若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查:
㈠異議人係以其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確定,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由,而依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返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1031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在由本院提存所以98年度取字第1067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理後,本院提存所則以異議人假扣押之本案判決難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上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1031號擔保提存事件、98年度取字第1067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查閱綦詳。
㈡經查,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乙○○之財產為假扣押時,所為
請求事項係表明:「請准債權人提供擔保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在新台幣137,130,88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所執之原因事實則係以異議人因執行「博愛專案」工程,亟需使用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95及8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於89年6月24日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羅弘典、抵押權人及地上權人王家信達成協議,約定羅弘典須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王家信則同意塗銷抵押權及地上權之登記,而異議人則補償其等共200,000,000元。
惟債務人乙○○明知羅弘典、王家信已與異議人達成上述協議,卻仍故意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致異議人無法依原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需另行依法徵收系爭土地,支出徵收價額337,130,880元,受有137,130,880元之損害,是債務人乙○○故意侵害異議人債權之行為可成立侵權行為,應對異議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820號假扣押事件卷宗無訛。之後,異議人就上述假扣押聲請時所執之請求、原因事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條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乙○○起訴,並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債務人乙○○、王家信(訴訟中死亡,由繼承人許玲珠、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承受)、呂賑斌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37,130,880元本息,其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債務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承此,異議人已取得債務人乙○○應給付其137,130,880元本息之確定判決在案,堪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無誤。
㈢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主文第三
項載明「前二項給付,如被告羅弘典為給付,於其清償之範圍內,被告王家信、乙○○、呂賑斌同免其責;如被告王家信、乙○○、呂賑斌為連帶給付, 於渠 等清償之範圍內,被告羅弘典亦同免其責。」,亦即債務人乙○○、王家信、呂賑斌與羅典弘間對於應給付異議人137,130,880元本息之債務,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是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從而,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賦予異議人得向債務人乙○○、王家信、呂賑斌、羅弘典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請求之求償選擇權,異議人自得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選擇依本案判決之主文第二項記載,請求債務人乙○○負全部給付異議人137,130,880元本息之義務,又縱使異議人選擇向羅弘典求償並獲給付,致債務人乙○○得以同免清償之責,亦不影響本案判決確認異議人於本件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對於債務人乙○○之債權確實存在之結果。準此,異議人主張其已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乙節,為可信取。
㈣異議人於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對債務人乙○○
債權總額為137,130,880元,至其於本案訴訟所獲勝訴確定判決亦係命債務人乙○○、王家信、呂賑斌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37,130,880元。職是之故,異議人依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所獲勝訴金額,與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金額相同,且所執之請求權亦同一,故其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獲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洵堪認定。因之,異議人以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確定判決為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即合於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准予返還。
三、綜上,本院提存所認異議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5號確定判決為據聲請返還提存物,不符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要件,而以98年4月23日(98)取智字第1067號函否准異議人領回提存物之處分,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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