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八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家調字第一二五號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書記官所為拒絕交付調解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之函覆聲明異議,台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未經調解逕向法院起訴,且未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情形,故依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核屬家事調解事件,依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廢止前家事事件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及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既不公開行之,則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聲請交付調解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經該法院書記官處分不准,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即無不合,爰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前項調解,得不公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且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可參。則再抗告人得否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自與該案件是否經台北地院核定係不公開進行,所關頗切,原法院未遑詳予調查,徒引業經廢止之家事事件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自嫌速斷。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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