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變更為陳文龍,有原告提出財政部派令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則陳文龍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11,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5月11日具狀變更其請求內容如聲明,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26-1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為國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嗣於97年9月間出售他人,但於90年8月至97年8月期間,遭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7之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所占用面積為19平方公尺,致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8月起至97年8月止,按各年度當期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建物係被告於53年間向他人購買取得,乃未辦不動產保存登記之建物,但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請求7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已有部分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26-12地號之土地,於90年8月至97年8月期間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7之1號之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何法律上正當權源而於上開期間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19平方公尺之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30588號卷,下稱促字卷,第2頁、第3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0、51頁及56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有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即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0年8月至97年8月間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當時仍為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參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意見)。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但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關於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之規定,於公有土地之申報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90年8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0元,自96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0,500元,有原告提出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查(見促字卷第5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距植物園博愛路出口僅20公尺遠,四周均作為住宅區使用,距離小南門捷運站約100公尺,附近並有南門國小、南門國中、台北教育大學、和平醫院等文教、醫療機構,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便利,亦據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另參酌目前之社會經濟情況,認原告主張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於每月應給付金額不到5,000元,與目前社會之一般租金行情相較,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情形,故認原告主張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且相當。但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時效有何中斷而重行起算之事由,則原告所請求自90年8月起至92年8月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部分,即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而就原告所主張自92年9月起至97年8月止之不當利得部分即276,291元範圍內(計算內容詳如後附計算式所示),則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2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張婕妤計算式:
┌──────┬───────┬─────────────────┐│占用期間│當期申報(公告│占用期間應付不當得利(元以下逕行│││)地價│捨去)│├──────┼───────┼─────────────────┤│90.8~92.8│57,000元│57,000元19平方公尺5%12││││25個月=112,812元│├──────┼───────┼─────────────────┤│92.9~95.12│57,000元│57,000元19平方公尺5%12││││40個月=180,500元│├──────┼───────┼─────────────────┤│96.1~97.8│60,500元│60,500元19平方公尺5%12││││20個月=95,791元│├──────┼───────┴─────────────────┤│原告可請求金│180,500+95,791=276,291,超過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額│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