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戊○○
丁○○己○○丙○○辛○○被告創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賓 律師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查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甲○○為清算人,甲○○遂向本院申報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於97年8月18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97年9月22日北院隆民樹97年度司字第37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固經本院調閱上開清算案卷查核屬實,惟被告尚有本件訴訟糾紛,則其既未實質完成清算事務,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04,394元,及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4.63083%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5,073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被告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乙○○,繼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變更為庚○○、癸○○,業經聲請承受訴訟,並有財政部96年8月6臺財人字第09608510300號函、97年12月31日臺財人字第09708517040號函在卷可佐,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川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川正公司)於95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融資契約,約定川正公司於合約期間得在2000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申請承購川正公司之應收帳款,並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通知被告在案。而川正公司於95年7月10日至96年3月20日間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9項承攬報酬債權,金額合計有12,565,073元。從而,川正公司既將上開對被告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讓與伊,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該應收帳款債務12,565,073元。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5,073元,及自聲明更正縮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原告主張受讓川正公司對伊之9筆工程款債權均不存在,雖伊曾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及6至8共7筆工程款之發票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稅額,惟該等發票中所示之應收帳款均有下述之抗辯事由而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部分:發票日期皆為95年7月10日,
早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所載日期95年7月26日之前,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自不得拘束伊。且縱認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所讓與之債權包括上開發票,惟因川正公司施工不良,其同意伊將工程款分別扣減為926,067元及926,066元,並於95年7月25日收受伊所開立抬頭載明臺灣土地銀行之支票2紙,故伊就此部分已合法清償,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
㈡票附表編號3、4所示發票部分:伊雖曾收受上開發票,惟工
程款應以實際發生者為準,非以發票金額為準。又原告所附工程估驗請款單等文件均非由伊製作,亦無伊及訴外人大三億公司之簽認,其內容無論形式或實質均非真正,不足證此項工程款之存在。
㈢票附表編號6至8所示發票部分:由伊與川正公司於96年4月
9日簽立之契約終止及工程款確認處理協議書可知,川正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工程款得請求,伊自得以此主張抗辯,故原告請求伊給付上開發票所示之金額應無理由。
㈣票附表編號5、9所示發票部分:伊未曾見過或收受系爭2紙
發票,自無可能持以報稅,又伊與川正公司訂立之簡速合約書業於川正公司施作前即已解除,川正公司未曾施作該項工程,且該工程估驗請款單非由伊所製作,亦無伊及訴外人大三億公司之簽認,內容更屬不實。故系爭2紙發票應係川正公司浮報濫開而不足證該項工程款之存在。且縱認有編號9所示工程款存在,惟川正公司前於96年3月15日向伊借款100萬元迄未清償,伊自得以該借款債權與該工程款債權抵銷。
三、查訴外人川正公司於95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額度2,000萬元,原告同意並承購川正公司對被告、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嘉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達利興業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川正公司遂讓與其對被告自95年7月10日以後之工程款債權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情,有本票及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及同意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債權是否存在,被告上開各項抗辯事由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受讓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川正公司對被告
之7筆債權共10,085.674元確實存在部分,業據其提出應付工程款計算表、統一發票、計價單及請款單工程估驗請款單等以佐(見本院卷㈠第54至75頁),且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查詢結果,被告已將系爭7比工程款之發票陸續於95年7-8月、9-10月、11-12月、96年1-2月份申報之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報扣減進項稅額,有該所於98年
2月3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80020771號函、98年3月12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800219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2頁、第2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33頁)。應認原告所述川正公司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號所示金額合計1008萬5674元之工程款債權確屬存在。
㈡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1、2之債權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
早於應收債權轉讓通知書所載之通知日期95年7月26日,故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在原告受讓之列,故原告不得請求云云。然查,本件訴外人川正公司致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係記載:「...自95年7月10日交貨發票日起,至臺灣土地銀行通知本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日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予臺灣土地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電匯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戶名:川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備償專戶...。」等語,而系爭2筆債權之發票日期為95年7月10日,且被告就該2筆債權已屆清償期並未爭執,是該2筆債權自應屬95年7月10日以後發生之應收帳款,而在債權轉讓之範圍內無訛,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編號6至8號所示工程債權部分,依川正公司於96
年4月9日與被告簽立之契約終止及工程款確認處理協議書第2至4條所示,川正公司已表明就該工程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得請求,故被告得援此事由對抗被告云云,並提出上開確認處理協議書1紙為證。然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為諾成、不要式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又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如前所述,川正公司早於95年7月27日與原告簽署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由原告向承購川正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而原告於受讓債權後亦已陸續於96年1至2月間依融資契約放款與川正公司,是在96年4月9日川正公司與被告簽訂前開協議書時,川正公司業已將其對被告之承攬債權讓與原告,此時債權人已由川正公司變更為原告,則川正公司既非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則其與被告簽署上開協議書,表明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尚無法證明有何足以阻止或排斥系爭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存在,且被告復未提出系爭債權有清償或抵銷等抗辯事由存在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
㈣至原告主張川正公司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應收帳
款債權存在,並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部分,固據其提出工程估驗款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簡速合約書訂貨單以佐(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第73至75頁),但上開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有系爭2紙發票所示之承攬關係,更否認川正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債權讓與時,債權應確實存在。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紙發票,經查詢結果,被告公司96年1-2月及3-4月份申報之營業稅,並未列報如附表編號5、9所示號碼為RU00000000及SU00000000之發票為進項憑證;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8年2月3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80020771號函在卷可稽,且此為兩造所不爭者。據此,被告與川正公司是否有如前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所載之承攬關係,並收受川正公司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而對川正公司負有工程款債務,即未能查得。況原告對於川正公司對被告確實享有系爭2紙發票之債權乙節,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準此,原告主張川正公司對被告有有附表編號5、9所示金額之債權,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川正公司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6至8號之債權,且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部分,為有理由。至其主張川正公司對被告有附表編號5及9部分之債權,尚無所據,則其主張已受讓此部分之債權,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5,674元及自更正縮減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熊誦梅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謝梅琴附表┌──┬──────┬───────┬──────┐│編號│承攬債權金額│發票日期│發票號碼│├──┼──────┼───────┼──────┤│1│928,145│95.07.10│NU00000000│├──┼──────┼───────┼──────┤│2│928,144│95.07.10│NU00000000││├──┼──────┼───────┼──────┤│3│902,862│95.07.30│NU00000000│├──┼──────┼───────┼──────┤│4│1,201,760│95.08.05│NU00000000│├──┼──────┼───────┼──────┤│5│638,836│96.01.03│RU00000000│├──┼──────┼───────┼──────┤│6│3,700,000│96.01.03│RU00000000│├──┼──────┼───────┼──────┤│7│1,500,000│96.02.02│RU00000000│├──┼──────┼───────┼──────┤│8│2,776,896│96.02.02│RU00000000│├──┼──────┼───────┼──────┤│9│1,840,563│96.03.20│SU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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