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00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著有規定。是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情形而經民事法院裁定准許者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訴外人富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寰公司)前邀同訴外人 楊緯 及伊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富寰公司並與楊緯及伊共同簽發本票交予相對人收執,嗣因主債務人即富寰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致伊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並經本院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程序。查本件鑑價拍賣之不動產分為A、B二標,其中A標之不動產為富寰公司所有,B標之不動產則為伊所有,然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A標之不動產所為之鑑價嚴重偏低,如A標之不動產以略高於現有底價之金額標售,加上富寰公司及楊緯之銀行存款及股票變價所得,已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並無拍賣伊資產之必要。縱尚不足以清償上開債權,伊願以現金補足差額。況如A標之不動產於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屆時再一併拍賣B標之不動產,對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
6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B標之不動產拍賣程序云云。惟查: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確認相對人係持本
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52號、第31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迄未提起異議之訴,亦未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是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當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鸝稻